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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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权属登记及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权属登记及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及房屋他项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共有权、他项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权利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市区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受市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受理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及灭失,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可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房屋权属可分为:国家所有、单位所有、私人所有、军队所有、股份产权、中外合资产权、港澳台产权、外籍产权。

  中外合资产权、港澳台产权、外籍产权的房屋,在进行权属登记时,除遵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符合《XX省涉外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细则》(黑建房[1994]1号)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

  (一)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

  (二)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三)房屋他项权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四)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的房屋,由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共同申请。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时,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依法登记注册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身份证所载姓名;未成年人应使用户籍所载姓名。

  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应向登记机关出具经过公证的房屋权利人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直接代为登记:

  (一)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的房屋;

  (二)临时建筑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登记:

  (一)当事人申请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_**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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