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标的查封相关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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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的查封相关问题分析

【背景介绍】

一被执行人已被查封数十套房产,拍卖变卖后足以偿还申请人债务。但该批房产首次拍卖后多数房产流拍,申请人再次申请查封该被执行人价值3亿元的股权,可能构成超标的查封的情形。

【法律分析】

在执行过程中,如被执行人发现了可能存在超额查封的情形,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提出执行异议,一旦确定存在超额查封的情形,应及时申请解除对自身影响较大的查封措施。

一、关于超标的查封的相关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百二十五条 执行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第三款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债务人财产经评估后要拍卖时,需要以假定三次流拍后的降价价格作为查封标的物的价值,并以此降价后的价格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额查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二、严禁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

(3)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

(4)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二、超额查封的认定及相关案例

(一)超额查封的认定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执行法院存在超额查封的情形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1、查明涉案标的额是多少。涉案标的额是当事人申请查封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查封的标的应控制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加执行费用之和之内,允许有些许的查封空间,只是不得明显超出而已。

相关案例:(2015)执复字第12号

裁判要旨:评估报告可作为认定涉案标的额的主要依据。

法院认为:“本案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_*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查封的金福地花园及海运花园评估价值共计2.528018亿元,依据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首次拍卖以评估价的80%作为保留价,每次拍卖可再降低20%,如果对查封标的物实行三次拍卖,变现价值可低至1.6亿元左右。而王嘉庸的债权本金1亿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总额,与查封的房地产、冻结的100万元股权价值基本相当,因此,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对于陈某某、金***、***认为对部分查封、冻结财产应予以解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评估被查封财产的价值是否与涉案标的相对称。与涉案标的相对称,查封财产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涉案标的,比较被查封财产的价值与被查封财产价值的差额。

相关案例:(2015)执复字第47号

裁判要旨:对查封物价值存在争议,当事人提出评估申请后,未经评估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XX高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

首先,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对于案涉执行标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申请执行人姚辉认为约7000万元,而被执行人创新书店则认为不到5000万元。该项事实对于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关系重大,而XX高院对此未经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已构成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执行人创新书店所提交评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或已超出有效期,确已不适合作为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依据。

但是,本案于2015年7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姚辉已提出评估申请,现被执行人创新书店主张超标的查封,XX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目前,案涉房产尚未委托评估,XX高院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亦构成认定事实不清。综上,XX高院异议裁定对案件重要事实未经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应当重新审查后作出认定,”

3、要正确确定涉案标的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差额,只有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说的“超标的查封”。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超标的具体限度,这就要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相关案例:(2019)川执复417号

裁判要旨:对‘明显’超标的额的限缩性要求可适当从宽把握。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关于查封冻结标的物价值的具体判断标准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对‘明显’超标的额的限缩性要求可适当从宽把握。

一般而言,对所查封财产的价值判定,需结合诸如财产现状、面积(数量)、市场交易平均价格(或备案价)、财产是否设立权利负担、保全顺位等因素综合认定,进而判定查封、冻结的财产价额与债权金额是否大体相当,且查封财产在处置变现过程中还存在降价、支付相关税费等问题。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并未整体处置所查封房产,如果分拆处置的房产价值已能够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景***可申请解除对剩余房产的查封。据此,即使本案执行中所查封房屋的评估价超出执行请求,亦不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

(二)不得认定为超额查封的几种情形

1、被查封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超标的查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相关案例:(2019)冀执复570号

裁判要旨:对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应以查封的全部财产为基础进行判断。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执行法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多项财产且可分割,*_**(2018)冀02执18457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的土地部分是否超标的进行了审查,在未对本案查封的全部财产是否明显超标的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认定未超标的查封,事实不清。”

2、查封不动产时,要以查封财产拍卖流拍二次降价值作为查封标的物的价值来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一般经过三次拍卖后的价值与起拍价之间的差距过大,如果按评估价或起拍价确定不动的价值有可能不能满足案件查封的需要。而依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执行过程中二次流拍后可以由人民法院主持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变卖。因此,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应以查封财产拍卖流拍二次降价值作为查封标的物的价值为标准进行判断。

相关案例(2018)最高法执复34号

裁判要旨: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与评估价差别较大,评估报告不能准确反映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应以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为准。

法院认为:“关于湖北高院的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据此,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根据案件执行标的的数额、被查封的财产价值进行判断。

就本案而言,湖北高院(2015)鄂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明确本案执行标的的数额为4000万元。判断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的关键,在于被查封财产价值是否明显超过4000万元。虽然园晟***提供了**_*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出具的估价报告,但该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并且形成于2015年,在本案保全时已经过期,按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参考依据。更何况,XX中院于2018年3月5日至6日以及4月25日至26日,两次通过网络拍卖富川大酒店主楼幢商业用房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42212.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666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尚未进行分割)均流拍。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为***.01元,与此前**_*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出具的阳中正房评字***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所评估的价值***0元差距甚大,可以佐证被保全人所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能准确反映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因此,本案被保全人园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湖北高院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

3、轮候查封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

轮候查封是指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队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因此,在轮候查封中,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

相关案例:(2014)执复字第25号

裁判要旨: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

法院认为:“甘肃高院对***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是轮候查封,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甘肃高院02号异议裁定关于轮候查封措施的‘查封效力尚未显现’的认定并无不当。

同时,甘肃高院对***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_*对***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鉴于此,甘肃高院冻结***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合计1.819058万元的措施不构成重复保全,***关于甘肃高院对其实施了超标的保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超额查封中被执行人救济措施

1、行使执行异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涉及超标的查封的问题,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对是否超标的拿不准的,要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未作评估即驳回被执行人异议的,属事实不清。经过评估确实超标的的,法院要综合考量财产变现时所需费用、拍卖时流拍降价的可能以及其它可能影响财产价值的因素来确定是否需要解除查封的部分。

相关案例: (2016)最高法执复27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后,法院应在查清查封物价值的基础上认定是否构成查封、冻结的财产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

法院认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执行债权为***.12元。目前执行法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主要分为不动产和股权两部分。不动产部分,经**_*托评估,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初稿)显示,查封不动产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2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950.63万元,与执行债权金额相差较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权。股权部分,XX高院冻结了***在8家公司的股权,以及付健在*_**持有的66.3869万股股权。

付健与***主张被冻结的股权价值***8.27元,但在异议及复议阶段,仅提交了盖有***财务专用章的资产表复印件,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冻结股权价值的计算依据,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冻结的情形。XX高院查明,因***、付健拒不提供股权评估所需相关资料,该院对冻结的上述股权无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据此认为不能认定本案查封、冻结的财产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本院认为,付健与***在异议审查听证会上明确表示愿意配合法院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因此,如果股权评估不再存在障碍,XX高院则应对案涉股权继续委托评估、确定价值,该院(2015)琼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认为不能认定查封、冻结的财产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积极提供执行担保,协商转换被查封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两者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强调了“申请执行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再要求征得申请保全人同意但细化明确了对担保财产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3条规定:“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

相关案例:(2018)最高法执复54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物申请解封的,法院应通过询价、评估等有效方式核实担保物的价值,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是否解封的裁定。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规定,在保全裁定的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严格根据保全裁定的内容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标的物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除非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担保财产。本案中,青海高院(2017)青民初63号民事裁定明确载明,冻结赵某某***.8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卫某某***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等内容。

在该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青海高院对卫某某、赵某某持有的绿***、***股权等财产进行了查封,后又根据赵某某等申请,对上述已查封股权予以解封,并查封了赵某某提供的用以置换股权的房产。但青海高院在对案涉股权解封前,并未通过询价、评估等有效方式核实置换房产的实际价值,亦未调查、核实该房产的现状,包括房产是否已经出售以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等情况。青海高院作出(2017)青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后,与赵某某就置换房产的情况进行了核实,赵某某确认部分置换房产已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了网签手续,且房屋有人居住。2018年3月23日,青海高院依***的请求再次查封了赵某某、卫某某所持有的绿***的股权。故青海高院仅依据案涉置换房产的合同价格即认定其解封股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青海高院应在进一步查明案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讼保全,其目的是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执行程序是在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应以便捷、高效的方式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

二者在目的上有所不同。因此,在进行诉讼保全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尚处于待定状态,应尽量采取对当事人经营影响较小的方式。本案中,被保全人为房地产***,其资金账户对其维持正常生产经营非常重要,一旦资金链断裂不仅将导致开发商无法经营,相关的小业主、材料商相关利益也会受到极大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应非常谨慎地对现金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在房地产***尚有房产可供保全,且提出可用保函来解冻一部分账户时,法院应予充分考虑,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尽量采取对企业经营影响较小的方式。”

四、结论

在执行过程中,如被执行人发现了可能存在超额查封的情形,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提出执行异议,一旦确定存在超额查封的情形,应及时申请解除对自身影响较大的查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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