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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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第12号令)

条文释义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主旨】总则是这一规章立法原则的概述,是规章具体内容的概括和总纲。规定了预防、划分责任、事故处理的基本原则,其中突出规定了以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重要点之一是以民法与教育法为基础确立了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

本条是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

根本目的:1、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积极预防学生伤害事故;2、保护学生合法权益;3、保护学校合法权益;4、为妥善处理提供依据。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释义】

本条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适用范围的规定。对适用主体(学校与在校学生)、时间(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空间(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伤害()

【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主体,是应当受到救济的人。正确界定学生概念的范围,是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最重要的一环。在界定了学生的范围之后,就确定了学校的范围。学生,首先就是在学校学习的在校生。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校生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即在校就读的学生。非在校生发生的事故,不是这种事故。其次,学生所在的学校,究竟是什么学校,意见较为分歧。有的认为应当是中小学校,有的认为应当包括幼儿园,有的认为还应当包括大学。但是一致的意见是不包括电视、函授、网校等学校。值得注意的是,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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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者。”由此可见,该办法认定的学校包括了高等院校,学生也应包括高等院校在校大学生。但是我们认为,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概念,其立意不在于保护一般的学生,而是着意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侵害权利的其他人。

因而,界定“学生”概念的时候,应当从这一基本立意出发,进行考虑。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应当是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其中,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保护对象;幼儿园的儿童虽然不是学生,但是由于其是未成年人,且在国家规定进行幼儿教育的幼儿园中就读,应当视为学校学生;中小学校中已经成年的学生,不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但是考虑到学生伤害事故以及中小学生的特点,可以准用确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至于大学学生,既不是义务教育的对象,又大多是成年人,没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不应包含在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之中。[3]

【评析】

1、杨教授前部观点基本符合我国现状与立法精神,而最后排斥“大学生”的观点不敢苟同。

、对于人身损害侵权,我国民法没有系统部门法(或称篇章),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正是理由:1

初步填补了法律与审判实践的空白,保护伤者,追究加害者。解释第七条将学生伤害事故专门归类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别加以规定,应当包括大学生。2、杨教授将幼儿园儿童列为学校学生,而将大学生排斥在外,不符合司法解释立意,司法解释第七条中的自然人主体是三种情形:在校学生、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及幼儿园的儿童。3、高校与中小学校一样因教育法所规定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而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却因大学生被排除在解释第七条之外,但高校的义务并不因此变化,不论在法理上、情理上、逻辑上均是混乱与矛盾的。

2、山东法院的杨宪银认为,“受害方必须是学生。即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学校(包括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高等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幼儿园内的幼儿、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发生伤害事故,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但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4]” 表明司法界对此,对司法解释亦有不同看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释义】

本条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基本原则的规定。

【评析】基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部门规章,较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属于下位法,一般用于教育行政机关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适用,因此学校在处理时,必须在与对方(家长方)有一个可能的谈判基础与环境方才有可能谈得上上述原则的适用,否则在处理过程中,家长方冲击学校、辱骂殴打教师干部,这时学校才是真正的弱者,如政府、警方软弱控制不力,这些原则就根本没有任何意义与作用。这种无政府主义状态,说到底是人们、政府官员心态的扭曲的反映与结果。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释义】

本条是关于学校(第一款)与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教育部、教育厅、教育局或各级教委,第二款)有关责任的概括规定。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自救培训(训练)以及学校安全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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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学生遵守纪律、自觉预防和避免伤害事故的规定。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学生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安全责任的规定。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主旨】本章主要概括(预设)实践中可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各种情形,并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的归属和认定原则作了规定。

事故按性质分:责任型(第9条-第11条)、免责的事故(第12条)、学校管理责任之外的(第13条)和故意伤害事故(第14条)等四类。其中,责任型的学生伤害事故大致包括:学校责任事故,即学校或者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未按照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由于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责任事故,即由于某种原因学生本人或者监护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即由于学校、学生以外的其他当事人的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混合型责任事故,即由于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释义】

本条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的在具体事故中认定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归责,是指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的发生后,侵权的责任或者说所造成的损失归属何人承担。归责原则就是归责的基本规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归责原则是全部侵权责任规范的基础,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损害赔偿的方法及原则、免责条件等问题。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原则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损害赔偿原则是责任认定后,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依据,是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基础并受制约的。因此需要明确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应当遵循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过错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的法律特征是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如果是轻微伤,可以即时处理,没有产生其他影响的伤害,不属于法律调整的损害;应当具有裣的可能;如果家长提出“机遇损失”、“青春损失”,在法律上不认为具有可补偿性;具有确定性,损害必须已发生的、客观的能够认定的事实,对未来利益或者尚未发生的损害,或者当事人凭主观上的感觉或者臆想而得出的损害,如认为受伤可能影响考取大学等一系列后果,就不具有确定性和真实性,因而不能成为损害。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相互关联,法律只承认清代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才有可能存在过错责任。过错,则是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是指行为人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过错程度,是将行为人在实施臻他人损害中的过错根据轻重区分为不同程度,并以此作为确定侵权行为人责任范围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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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是否是在学校能够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提出的强制性要求,以及学校一般的管理和保护能力,事故是可以预见的,而学校未预见,未能给予必要的注意与防范,则学校就是有过错的。过错程度可根据事故原因引起学校注意的难易程度确定,即学校及其教师不仅要尽到一般人的注意,在许多时候,还要根据自身的经验与知识对学生的安全尽到更高程度的注意。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安.大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释义】

本条概述学校要承担相应责任事故的过错情形。分别为校舍及公共设备设施、保卫消防设施、饮食不安全、未进行安全教育、工作人员不适宜、活动组织失职、学生身体状况关照不力、救护不力、教师错误行为、教师不作为、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以及学校未依法履行职务的其他情形(兜底性条款)等11种情形。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学生责任事故的规定。

有学生违纪违法实施危险行为、学生执意进行、学生及家长不及时告知必要信息、监护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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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职责以及其他过错情形(兜底性条款)等五种。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学校、学生以外的其他当事人的过错所造成的责任事故的规定。

根据学校所处地位的不同,可分为:1、学校本身只是学生消费行为的统一组织者。如为学生统一购买某种商品,如校服、文具等,统一购买公园门票等,学校只是相关当事人,可以帮助学生维权;2、学校本身是购买者,如交通工具、设备设施。学校应依据《产品质量法》要求厂家、商家赔偿;3、学校本身是活动的参加者,同时也是学生参加的组织者,对于活动组织的失误造成的伤害责任应由组织者承担。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学校无过错,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负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些因素或属于不可抗力、意外原因等法律上可以免责的情形,或者与学校行为没有直接关系。即无过错就无责任的原则。

有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与不能克服的因素、难于预见的学生特殊身体状况的因素、学生自主意识行为、学生自主参加具有风险性活动、其他意外因素等6种因素造成的伤害事故。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释义】

本条是学生在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相关,但在学校管理职责外的时间或者空间范围内发生的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规定。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故意伤害事故的情形与责任归属的规定。

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是教职员工的过失犯罪所造成的侵害,学校并不能完全免责。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主旨】本章对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告知、救援、事故报告、指导与协助、调解、诉讼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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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作出了规定。

事故处理程序,是事故处理主体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XX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释义】

本条是学校告知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和对受害学生及时求助义务的规定。对未成年学生的伤害事故必须要履行告知义务。

对于未成年人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2条规定: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事故发生后,不能先论过错和责任,必须根据学生伤害的程度采取妥善方法救助学生。对于伤情重危的、或者恶性事件必须立即启动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释义】

这是学校和教育行政机关的报告职责的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释义】

本条是教育主管部门指导、协助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规定。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对学校与受害学生之间处理赔偿争议的方式的规定。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调解申请和调解期限的规定。

、申请人必须是与事故赔偿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2、有被申请 调解应符合的条件:1

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3、属于本规章规定的调解受案范围;4、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5、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释义】

本条是教育行政机关的调解活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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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调解效力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事故处理结果报告及报告程序的规定。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主旨】本章对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处理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释义】

本条是对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受教育者和学校中非全日制学生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释义】

本条是实施日期、与本规章不符的文件效力以及本办法溯及力的规定。

法律地位:它是以教育部令形式发布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属于《立法法》规定的一个立法层次,也是专门规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惟一的属于“法”的规范性文件。黄松有在回答记者时称,“司法解释对教育机构责任性质的界定,与教育部的规章没有原则分歧。教育部的规章是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依据,但规章在审判实务中只具有参照的效力。司法解释则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律适用作出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约束力。[5]”,因此,较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而言,本规章在法律效力上属于下位,尤其法院不适用就让人非常头痛。

遵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规章不具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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