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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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社团的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三章?社团的性质、任务

第四章?社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社团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章?社团的组织机构及管理

第七章?社团管理工作的职责与分工

第八章?社团的党建工作

第九章?社团的领导班子建设

第十章?社团的人事管理

第十一章?社团的财务管理

第十二章?罚?则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民委主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行为,加强对社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充分发挥社团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民族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民委主管的社团是指经国家民委审批,经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全国性社团。

第三条?各社团必须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民委的有关规章制度;必须围绕国家、社会和民族工作的需要开展活动;必须深化内部体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自律机制,并依照社团《章程》开展活动。

第四条?国家民委及各部门、所属各单位,要依法保障社团活动自由,维护社团的合法权益,为社团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章?社团的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国家民委设立社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民委领导担任,成员由机关各部门主要领导组成。主要任务是:坚持业务主管和专业归口的管理原则,切实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京外社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加强与社团所在地区党政部门的协调与联系。

第六条?国家民委社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社团办),社团办设在国家民委办公厅。社团办在领导小组和办公厅直接领导下,负责完成日常社团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为社团服务,参与社团活动,掌握动态,了解情况;

(二)向社团转发和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及委党组的有关文件和精神。通报有关工作情况;

(三)履行对社团的审核、监督、检查、管理和指导职能;

(四)协调社团与机关归口部门的业务事项;

(五)协助外事部门审核社团接受境外组织委托的课题和向境外组织提供行业、专业的有关资料;

(六)监督、管理和指导社团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有关业务工作。

第三章?社团的性质、任务

第七条?社团是非营利性民间组织,社团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社团的业务范围:

(一)主动参与调查研究,为政府部门制定民族政策提出科学性的意见和建议;

(二)收集和反馈涉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利益的行业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信息。组织、指导和督促会员单位、会员个人进行自查,并协助政府部门做好会员单位行业、产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建立自律自养机制,规范职业道德,推动社团组织的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四)开展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学术交流和理论研讨活动,推广科技成果;

(五)组织会员单位从业人员进行行业、职业培训工作;

(六)接受政府的委托,组织专家、学者参与政府决策的前期调研和论证工作,参与政府和会员单位行业、企业的科技项目与科研成果的评估鉴定工作;

(七)社团《章程》规定的其他业务;

(八)接受国家民委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行业性社团侧重于行业工作的组织、协调;学术研究性社团侧重于学术研究领域的研讨、交流工作;专业性社团不应涉及行业性社团的业务;各社团之间业务一般不交叉。

第四章?社团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社团的权利:

(一)有依法自主结社的权利;

(二)依照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及其会员利益,向政府部门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合法取得收入,合法接受资助、赞助和捐赠;

(四)按社团《章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五)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社团的义务:

(一)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积极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服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开展大型活动、重要活动,须经国家民委社团办审核同意;

(三)各社团与国家民委业务归口部门联系业务,须经国家民委社团办审核同意;

(四)从事与社团《章程》相符的活动;

(五)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六)规范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

(七)为政府服务、为会员服务;

(八)按规定申报年审、年检。

第五章?社团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社团设立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和策;

(二)国家民委主管的行业性社团,按社会行业分类标准设立;

(三)国家民委主管的全国性学术性社团,按科技学术分类标准设立;

(四)国家民委系统设立其他类别的社团组织,按专业管理领域设立;

(五)同一行业、同一领域业务活动类似,名称相似,原则上设立一个社团组织。

第十三条?社团设立的条件:

(一)设立全国性的协会、促进会,要由同行业、同领域具有法人资格单位发起;设立全国性的学会、研究会(含学术团体)要由本领域具有法人资格单位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个人发起;

(二)会员的组成应有广泛性、代表性和民族性。设立全国性的社团要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社团要按期收取会费,单位会员及个人会员应按规定交纳会费,会员年度会费最低基数由社团自行确定;

(三)有规范的名称和符合该社团性质、宗旨、活动特点的《章程》,社团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四)有合法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团要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五)有常设的办事机构,有专职工作人员,有固定办公住所;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

第十四条?社团成立的程序:

(一)全国性社团应由发起单位或个人向国家民委提出筹备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筹备条件成熟后的社团,由筹备组向国家民委社团办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经审批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三)国家民委有向社团推荐主要领导人的权利。

第十五条?社团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设立的条件和要求:

(一)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应报国家民委,经审批后报民政部办理注册登记;

(二)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三)分支机构不得再下设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按登记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申报年检。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家民委社团办报送上一年度的年检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主要领导人的变更(会长、法定代表人、秘书长),须经国家民委审批后,报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社团变更名称、业务主管单位和办公住所,须经国家民委审批后,报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民委审批后向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

(一)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与其他社团合并的;

(三)按社团《章程》规定并履行正常程序决定终止的;

(四)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

第六章?社团的组织机构及管理

第二十条?社团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若干人(原则上不超过9人)。行业性协会、专业性促进会的理事成员中,企事业单位的名额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社团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并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常务理事会执行理事会的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私自接受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五十一条?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或被注消、撤消的社团,要按期准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原始证件、印章、凭据,并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五十二条?业务主管部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社团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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