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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处理制度
一、为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防止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造成权益损害,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律师执业权利,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中采用“应当”、“必须”、“不得”之术语表述的条款为强制性条款,其他术语表述的条款为指导性条款。
三、本制度中有关词语定义如下:
(一)对抗性案件,是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各类仲裁案件;
(二)近亲属,是指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
(三)主要竞争对手,是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再行代理,且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四)利益冲突,是指同一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四、本制度所称之利益冲突包括两种情形。(一)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使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可能产生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使得同一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同时代理这两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时,可能出现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五、直接利益冲突,是指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使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时,必然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以下情况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在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为被害人或为被害人的近亲属,而律师事务所接受该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请求,担任辩护人;(二)在民商案件中,律师事务所或本所律师为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在该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三)在民商案件中,本所律师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分别担任代理人和仲裁员;(四)曾经作为审判员、仲裁员审理过某一案件的律师,而后又代理该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五)律师事务所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与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该案件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六)本所某律师出***的独立董事,其他律师又担***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七)律师事务所两个或数个代理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时,律师事务所同时担任代理;
(八)律师事务所两个或数个法律顾问单位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时,律师事务所同时担任代理;
(九)律师事务所代理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单位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时,律师事务所同时担任代理;
(十)其他与本条(一)-(九)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以下情况为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表现形式:
(一)在刑事案件中,本所的不同律师分别担任一个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代理人);
(二)在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本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其他与本条(一)-(二)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六、间接利益冲突,是指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使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时,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以下情况为律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务所担任代理。但在当事人谅解的情况下,可以帮助当事人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之外进行斡旋和调解。十三、律师在发现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后,应当即告知当事人基本事实以及代理可能产生的后果,尽早取得相关当事人的书面谅解。
律师在取得当事人书面豁免后,若其后各方当事人间形成直接利益冲突时,律师事务所必须及时书面告知各当事人,并放弃对一方或双方的代理。十四、在本制度禁止代理的直接利益冲突、未得到当事人书面谅解的间接利益冲突情形发生后,律师应当和当事人协商终止委托事项,并视工作情况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十五、发生利益冲突,律师应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执行,如有异议,或律师之间无法协商一致,应当提交合伙人会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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