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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
司法部(一九八七年五月三十日发布)
为加强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开展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巩固和发展乡镇法律服务所,特作如下规定:
一、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建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决定,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二、乡镇法律服务所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县(市、区)司法局指导,由司法助理员(司法办公室)管理。
三、乡镇法律服务所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服务。
四、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1.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写法律文书、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民事诉讼、非诉讼调解和仲裁活动,应聘担任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法律顾问;
2.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协助公证处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3.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4.宣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九、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对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具体收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制定。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可以实行全额管理、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补助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统支的办法,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实行自收自支。
十、乡镇法律服务所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检查、监督。
十一、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令第59号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施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30日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令第137号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此前制定的有关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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