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XX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的通知(会签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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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高级人民法院 XX省人民检察院

**_* **_*关于印发《XX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中华***法》,推进和规范我省社区矫正工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制定了《XX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XX省人民检察院

**_* **_*

2020年 月 日

XX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中华***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

司法所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托,承担本细则规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日常联络机制,加强执法衔接,就社区矫正刑事执行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会商。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完善社区矫正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业务协同、互联互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准确传输交换有关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实时查询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接收、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失联查找、被治安管理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刑事执行、办理再犯罪案件等情况,共享社区矫正工作动态信息,提高社区矫正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决定和接收

第一节 调查评估

第六条 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或者罪犯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对于被告人或者罪犯为港澳台籍、外国籍或国籍不明的,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居住地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拟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罪犯假释的,监狱应当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拟报请主管部门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病危等特殊情况除外)。对于曾在社区矫正期间被收监执行的罪犯应当委托调查评估。

委托机关可以委托被告人或***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委***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第七条 委托机关在委托调查评估前,应当核实被告人或者罪犯本人的居住地。

居住地是指社区矫正对象实际居住的县(市、区)。

经常居住地是指社区矫正对象经常居住的,有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的县(市、区)。有合法住所且已经或者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固定住所。本人有合法稳定工作、固定收入,或者家庭成员、近亲属以及其他人员愿意为社区矫正对象生活提供经济支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固定生活来源。

委托机关核实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时,应当听取被告人或者罪犯本人的意见。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如实提供其居住、户籍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所居住房屋所有或共有不动产权证;已经或者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单位宿舍可以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工作单位证明;***的人员的房屋所有证明和意向证明;社区矫正对象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本、居住证等。

第八条 委托机关应当向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或***矫正机构发送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带以下材料:

(一)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书或者自诉状复印件;

(二)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或者监狱委托时,应当附带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罪犯服刑表现材料;

(三)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委托机关还应当附带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监狱、看守所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出具的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明材料;

(四)被告或者罪犯的居住、户籍情况证明材料。

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注明委托机关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被告人或者罪犯及其家庭主要成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如涉及对被告人或者罪犯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调查评估的,还应当注明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地址、联系方式等。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评估手续,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社区矫正机构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递的委托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收到委托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告知委托机关、委托时间、调查期限,以及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基本情况、所涉罪名等。

第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以下情况进行调查了解:

(一)基本情况,包括基本信息、学习或者工作生活情况、主要经济来源等;

(二)居所情况,包括有无固定住所,居住房屋的权属性质和居住状况等;

(三)家庭和社会关系,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对适用社区矫正的态度、邻里关系、社会交往等;

(四)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包括犯罪前在社区的主要表现、有无不良嗜好和行为恶习等;

(五)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六)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包括对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是否愿意协助做好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等;

(七)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包括是否达成谅解、对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等。因被害人死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调查被害人意见的,应当调查其近亲属或者法定监护人意见;

(八)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建议禁止的事项;

(九)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保证人是否具备保证条件;

(十)其他需要调查评估情况。

第十条 调查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走访。走访对象包括家庭成员、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有关人员等;

(二)座谈。座谈对象包括村(居)民委员会、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有关人员等;

(三)个别谈话。谈话对象包括家人、亲朋好友、本人等;

(四)查阅调取相关资料;

(五)***矫正机构协查。

对于采取走访、座谈、个别谈话等方式进行调查的,调查人员应当现场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签字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对于通过查阅调取相关资料方式进行调查的,应当由提供单位确认无误后盖章。必要时,调查过程可以录音、录像。

调查评估时,相关单位、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个人应当依法为调查评估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一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调查材料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后,出具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应当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作出评价。根据需要,可以对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适合社区矫正提出意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有社会危险性:

(一)扬言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曾在社区矫正期间被收监执行的(因积极治疗、病情好转被收监执行的除外);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六)有吸毒、赌博、暴力倾向等恶习的;

(七)加入非法社团、组织的;

(八)具有其他危害社会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对所居住社区具有不良影响:

(一)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单位或者就读学校认为不适合社区矫正或者明确表示不参与监管的;

(二)家庭成员、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不具备监管条件或者明确表示不参与监管的;

(三)居住同一县(市、区)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不谅解的,或者反对适用社区矫正的(提出明显不合理要求的除外);

(四)拒不认罪悔罪或者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差或者犯罪行为影响恶劣的;

(五)没有固定住所或者提供的住所证明材料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六)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

(七)拟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保证人不具备保证条件的;

(八)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提交评估意见。对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时限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与委托机关协商,并在协商确定的时限内完成调查评估。

因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姓名、居住地不真实、身份不明或者本人、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拒不配合调查等原因,社区矫正机构无法进行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退回委托材料。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及理由,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

同一调查对象,未发生可能影响调查评估结果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内,再次收到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退回委托材料。

对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在调查评估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委托机关应当委托而未进行委托的;

(二)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接受、开展调查评估的;

(三)社区矫正机构收到委托调查评估文书后未及时通知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的;

(四)社区矫正机构未在法律规定或者协商确定的时限内提交调查评估意见的;

(五)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将评估意见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的;

(六)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未依法将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的;

(七)相关单位、部门及村(居)民委员会等未依法为调查评估提供必要的协助的;

(八)其他违反调查评估法律规定的。

第二节 决定与告知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可以确定为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充分考虑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生活情况,确定执行地。

被确***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接收社区矫正对象。

本细则所称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情况一般包括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的保证人不在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居住等情况。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书面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责令其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矫正机构报到。

人民法院、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矫正机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十***矫正机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时还应当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本省外人民法院、监狱或者看守所将应当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转送。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应当送达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起诉书(自诉书)、回执单等法律文书。

裁定假释的,监狱、看守所应当送达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社区矫正告知书及原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减刑裁定书(复印件)、起诉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回执单等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送达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及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明材料、起诉书(自诉书)、回执单等法律文书。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送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以及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明材料、原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起诉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回执单等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做好收XX记,核查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法律文书齐全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回执。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函告有关机关补齐或者更正。有关机关应当在五日内补齐或者更正,***矫正机构。

第三节 交付与接收

第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矫正机构报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的登记接收,***理。对社区矫正对象存在因行动不便、自行报到确有困难等特殊情况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派员到其居住地等场所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矫正机构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先记录在案,并通知有关机关在五日内送达法律文书。收到法律文书后,***理登记接收手续。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限报到的,应当通过通信联络、实地查访等方式及时组织查找,并向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及后果。二十四小时内查找无果的,应当书面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反馈查找进展情况。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看守所、监狱。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监狱或者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档案,负责办理其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原服刑地与居住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不移交档案。

公安机关、监狱或看守所在押送交付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前,应***矫正机构,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并通知保证人到场。对已经在社会医院住院治疗、脱离医疗监护会有生命危险的,经协商可以在社区矫正对象接受治疗的医院办理有关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手续。

对本省外转入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机构接收后,及时告知本省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当采集其人员基本情况、面部或者指纹等信息,录入社区矫正工作系统,建立社区矫正档案,并书面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及时采取信息化监管措施。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手机定位的,手***理并实际使用。因遗失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立即告知司法所。

因社区矫正对象确有特殊情况无法落实信息化监管措施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理社区矫正对象登记接收手续后,应当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三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同时,通知司法所做好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工作,并送交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宣告前,为其确定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包括村(居)民委员会的人员(含综治网格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保证人或者家庭成员,可以包括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矫正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无村(居)民委员会的人员(含综治网格员)参加的,司法所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社区矫正对象因危害国家安全被判处刑罚或者涉黑、涉恶、涉毒、涉恐、涉爆的,以及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的,根据需要,可以吸收社区民警参与矫正小组。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明确矫正小组成员的责任和义务,负责落实矫正方案。矫正小组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按照矫正方案,开展个案矫正工作;

(二)督促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遵守社区矫正规定;

(三)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评议和教育活动;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定期走访谈话,了解其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报告;

(五)协助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六)***开展其他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应当自接收社区矫正对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入矫宣告。入矫宣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二)社区矫正期限;

(三)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的规定、被剥夺或者限制行使的权利、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四)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六)其他有关事项。

***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入矫宣告不公开进行。宣告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已经了解所宣告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在交付、接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依法向社区矫正对象履行法定教育、告知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监狱或者看守所未依法通知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未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或者未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将有关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

(三)人民法院未依法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监狱或者看守所未依法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的;

(四)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接收而未接收社区矫正对象的;

(五)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未及时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的,未及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的;

(六)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未依法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未依法组织入矫宣告的;

(七)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宣告未通知其监护人到场或者公开进行的;

(八)社区矫正对象未在规定时间报到,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组织查找的;

(九)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因交付、接收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社区矫正对象漏管的;

(十)村(居)民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一百零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

对任何干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执法的行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并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和报告。对于侵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权利的行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权提出控告。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有关部门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应当根据其行为的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实事求是,过罚相当。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不能仅因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而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内”,包括本数;“以下”“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零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实行队建制管理模式的,本细则规定的司法所***队负责实施。

第一百零六条 有关社***托,进行调查评估的,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XX省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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