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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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22〕2号)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条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在的市、***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第五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依照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内幕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依照该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   (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   (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前款所称的重大差异,可以参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条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第八条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   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   (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   (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第九条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三、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第十二条 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   (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   (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   (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四、过错认定

  第十三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或者***。   本规定所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包括该日;所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不包括该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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