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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71 号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支某某 201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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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进口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 (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 (二)未经使用,但是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 (三)未经使用,但是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 (四)新旧部件混装的; (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对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节约能源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五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实施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以及监督管理。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还需实施装运前检验。 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布。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装运前检验结果与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结果为准。 第六条 旧机电产品的进口商应当诚实守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对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承担质量主体责任。
第二章 装运前检验
第七条 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申请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委托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 装运前检验应当在货物启运前完成。 第八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部门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实施或者派出检验人员参加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第九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 装运前检验内容包括: (一)对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能源消耗等项目做出初步评价; (二)核查产品品名、数量、规格(型号)、新旧、残损情况是否与合同、发票等贸易文件所列相符; (三)是否包括、夹带禁止进口货物。 第十条 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应当诚实守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或者检验机构应当在完成装运前检验工作后,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并随附装运前检验报告。 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检验依据准确、检验情况明晰、检验结果真实; (二)有统一、可追溯的编号; (三)检验报告应当包含检验依据、检验对象、现场检验情况、装运前检验机构及授权签字人签名等要求; (四)检验证书不应含有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及处理意见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进口旧机电产品; (五)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文字应当为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于某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经特殊监管区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涉及的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工作,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应当予以退货或者销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2年12月31日发布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和2003年8月18日发布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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