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股实债的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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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股实债的税务处理

(一)增值税规定

明股实债的本质是借款,投资人要求对投出的本金能收回,并收取固定利息,按营改增36号文某某《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1条第5项某某1款:“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的,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按此规定,若投资人要求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或者以强制分红、预分配、股权维持费等形式要求固定收益并不承担经营风险的,都构成了36号文所述的具有贷款性质的利息收入,应缴纳增值税。

除36号文所述的固定收益外,若在股权投XX约定本金可收回,不论该股权是通过回购、对赌或其他方式实现,也构成增值税的应税行为,财税[2016]140号文某某1条:“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这种模式常见于资管产品中,名义上通过受让股权/增资成为***股东,但是***股东在到期时有溢价回购股权义务,导致资管产品实质上是向***提供贷款。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就***股东向资管产品支付的股权回购价款中的溢价部分缴纳增值税。

(二)所得税的扣除

如果明股实债业务构成国税公告2013年41号文所述的混合性投资业务的规定,该文某某1条规定“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也即只需达到条件,则借款人向投资人实际支付的利息可以所得税前扣除,同时股权投资与赎回的价差也可作为债务重组收益(损失)计入当期损失。主要条件是:

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

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者没有或很少承担投资风险的一种投资,实际为企业一种融资形式 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显然对借款人来说,同样一笔支出,若支付的是债务利息,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有抵税效果,对借款人更有利。若支付的是股权分红,则不能在税前扣除。但国税总局在适用利息税前扣除时又加入了上述五个条件,该文件的效果则大打折扣,实操中也很少企业能实际享受,绕道走的居多。

(三)印花税

作为股权投资业务,被投资企业在收到资金后,计入“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科目,同时作了工商变更登记,按印花税条例规定,需要对营业账簿贴花缴税,但实质上该笔业务是“债”,那这笔业务是应该按营业账簿还是按借贷合同缴印花税呢?

税收法规里也有按业务实质课税的原则,但在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往往又基于征管漏洞及反避税的考虑可能按股权征印花税,这就会形成同一项业务在印花税、所得税、增值税处理业务上不一致的情况,也即业务层面需要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

二、明股实债的法规及判例

(一)法规变迁

上世纪90年代,最高法在解释民间借贷时,专门就民间借贷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作出司法解释:“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在作出上述司法解释出台25年后,2015年最高法再次对民间借贷作出司法解释,第1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该司法解释中同时注明在不违反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情况下,民间借贷合同不作无效处理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第三人”。

三、明股实债小结

明股实债因融资需求而发生,也因不符合行业规范受到各方挑战,但基础合同关系仍受法律保护,交易双方在处理会计、税务、法律时仍应遵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处理。但明股实债在实务中也常常碰壁,遇到各种困难,如:明股实债型的私募基金基本无法在中基协系统中完成备案;明股实债的税务处理不受税务机关理解认可;明股实债合同容易形成合同纠纷,融资方在多形式增加信用措施后会大大加重借款人融资难度和负担等。最近银某某、证监会、中基协对资管产品出台的新规不断。收紧债权融资后,明股实债融资恐将更难操作,但在未找到更好融资渠道、融资方式之前,该方式也必将长期存在!效果如何,只能留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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