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FBM-CLI-3-349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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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机构沿革

发文字号:法释〔2020〕19号

发布日期:2020.12.29

实施日期:2021.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知识产权案件审理 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专题分类: 民法典

2012-2020编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法宝联想:司法案例 58 篇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法宝联想:司法案例 910 篇期刊 5 篇专题参考 1 篇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法宝联想:法律动态 1 篇司法案例 12423 篇期刊 25 篇律所实务 2 篇专题参考 9 篇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宝联想:司法案例 1901 篇案例报道 1 篇期刊 11 篇律所实务 2 篇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宝联想:司法案例 210 篇期刊 5 篇专题参考 6 篇

  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法宝联想:司法案例 3135 篇期刊 4 篇律所实务 1 篇专题参考 1 篇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著作权法(202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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