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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当事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六条 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依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 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其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中的有关争议问题依法予以裁定,对违反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依法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依法收回。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者或者发包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设区的市人***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登记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但已经依法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可以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不含责任山、自留山)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承包、租赁、招投标合同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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