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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新闻报道”行为的主体
魏某某
《青年记者》2020(07)
20新传专硕龙某某 ******
理论依据
《民法典》第 999 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 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 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 ;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 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 1025 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 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 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 : ( 后 款 略 ) ”。
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等作出明确翔实的规定,体现了对人民权利的充分保障,可以说是“新时代人民权利的宣言书”。
在《民法典》人格权一编中,有5项条款直接提到了新闻报道行为,受到了新闻媒体业界的广泛注意,也成为了本篇论文研究的理论依据。
框架结构
调整新闻报道行为和人格权益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化
这一部分对民法典中的新闻报道行为和人格权益关系进行了总体分析。“新闻报道”并不是第一次在法律中出现,在我国,因新闻报道引起的人格权纠纷案件非常多,新闻报道行为和人格权益的关系成为了备受新闻媒体业界以及新闻传播学界和法学界关注的重要研究议题。
与之前出现过“新闻报道”的法律不同的是,《民法典》对此类案件审判实践的成功经验以及学术界相关研究成果进行了总结提升,对新闻报道行为既有授权,又有归责,实现了调整新闻报道行为和民事主体人格权益两者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体系化。
传播科技发展与新闻报道行为主体的变化
提出论文研究的主要问题:《民法典》不再像有些法律那样,使用新闻单位、新闻媒体等词语,那么,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哪些主体具有新闻报道行为人的资格而可以依法行使权利、承担责任呢? 这是本篇论文重点关注的问题。
随着传播科技的发展,新闻报道行为的主体也在不断发生变化。按照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发布《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报道”的行为人应当就是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 互联网问世后,“人人都是报道者”、“人人都有麦克风” 的现象出现,这样,对于新闻报道的行为主体就形成了不同的说法。
对新闻报道行为主体的不同说法
行政层面
除了传统新闻媒体,还有“一类资质”单位和“二类资质”单位。“二类资质”商业网站只能转载新闻,“一类资质”单位属于新闻机构按照“媒体融合”的要求在网络设立的新媒体,以及少量宣传部门创立的新闻网站。传统新闻媒体加上“一类资质”新媒体,就是我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新闻报道行为主体范围。
学界层面
复旦大学教授陆晔等《“液态”的新闻业》
《新闻记者》主编、南京大学研究员刘鹏“用户新闻学”
业界层面
《中国互联网新闻市场研究报告》将网络新闻生产主体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以人民网、新华网为代表的中央新闻网站,第二类是东方网、大河网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单位建立的新闻网站,第三类是腾讯、网易、新浪、搜狐等非新闻单位设立的商业网站,第四类是依托社交平台产生的个人或机构自媒体,如各类微博大V、微信公众号等。
实施新闻报道的多种主体
传统的报刊、通讯社、电台电视台等以及网上 975 家具备“一类资质” 的新媒体单位,是我国依法取得许可的新闻机构,但是在网络空间,用户获取新闻的来源并不只是限于这些新闻媒体,作者在这一部分又列举了网络时代用户获取新闻的五个渠道:“二类资质”商业网站、政务新媒体、两微一端、社交媒体和新闻机器人。
法典用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文的创新点在于它首次关注到《民法典》里提到的新闻报道行为,从法条入手,探究《民法典》中新闻报道行为的主体以及新闻报道“行为人”的含义
价值
《民法典》人格权编部分对新闻报道的规范,势必对新闻报道的未来走向产生重要影响,这篇论文为之后新闻报道的研究提供一条思路,也可以使法学和新闻学的学科交互更加深入
5、不足之处
文章大部分内容都是在分析新闻报道主体的变化以及不同背景下对于新闻报道主体的不同说法,对《民法典》当中新闻报道行为主体的探究较少,同时由于《民法典》司法实践和具体规定还不完善等局限,作者并没有在文章中明确指出《民法典》中新闻报道“行为人”的含义以及新闻报道的主体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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