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案件代理词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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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案件代理词汇总

审判长、审判员: ????金三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韩曦律师担任代理人,依法履行代理职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案情简述: ????2008年10月22日在四年五班的语文课上,由于薛某同学违反课堂纪律摆弄文具盒,老师在制止无果的情况下,遂将文具盒扔出教室窗外,文具散落在三楼楼外的露台上。放学时,原告在教室打扫卫生,在薛某同学再三请求之下,为其捡回散落文具,不幸发生坠楼事故。 ????二、本案事故原因及责任分析: ????1、老师的教育方法上存在明显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低龄儿童的眼中,这个世界是新奇的,探求真象的过程中,会表现出好奇、多动,甚至玩劣的天性,但他们难以认知和防范风险。 ????结合低龄儿童的以上特点,在教育方法上,老师不仅要保障教学管理和师道尊严,更重要的是要结合幼儿的智力水平、风险认知能力,妥善实施教育措施,保障他们的生命财产安全。 ????在我们今天探讨的这个案例中,因薛某同学的淘气,老师一怒之下将其文具盒扔出窗外。如果文具盒能够直接从窗外落在地面上,那么也许只是一些财产损失,这场事故会避免了,因为孩子们无需再翻窗涉险去捡拾文具。老师可曾想过,学校的校规中一定会写:毁坏公物要赔偿!而我国法律规定损坏公私财物都是要赔偿的!!文具盒属于私人财产,是否老师就可以任意毁损、丢弃呢?记得我们上学的时候,老师会采取“没收”(实际是暂扣)并请家长的方式,解决学生课堂违纪的问题;这样既保证了家长和学校的及时沟通,又可以将违纪的财产交由家长处理。 ????但令人遗憾的是,本案中老师决定将“闯祸”的文具盒扔出窗外,从而达到“教育”学生的目的!更不幸的是,文具盒落在了三楼的楼外露台上,这就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重大隐患。孩子失去了文具怎么学习呢?老师扔掉文具盒后准备如何善后呢??我们试着站在薛某的角度想一下,她为什么要捡回文具盒,不要了行不行?显然不行!孩子很清楚,如果没有了文具盒,她回家必然无法向家长交待!所以她必须捡回来!而当时文具盒就在窗外不远处,她选择了请原告帮她捡。也就是说,22日如果不是原告出事,很可能就是薛某或者别的同学出事了!! ????如果说老师一定要毁掉这个文具盒,才能达到“教育目的”的话,从安全角度说,倒不如直接将文具盒扔在教室的地板上踩碎,这样的话至少不会引发这起事故!因此,教育方法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起因。 ????在法庭调查中,其他同学作证讲:老师在下课前,要求谁也不要去捡文具盒!然后下课走人。这说明老师当时已经预见到——窗外的文具盒是安全隐患!对这些年幼无知的孩子是一种**!那么,明知孩子们可能会去冒险,为什么不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呢?怎么就匆匆的离开了现场呢?既然被告主张学校有完整的安全制度和安全教育及培训,为什么老师的安全意识这么差呢?这就是疏忽大意的过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第2款规定:“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保护。”老师简单的一句警告,无异于叮嘱猴子不要吃香蕉,如果没有具体防范措施,根本就是空谈!!这安全教育和保护的职责又岂能只是说教,没有措施? ????放置**及危险隐患在学生身边未积极消除,这是校方第一点过错。 ????2、学校的校舍设施具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安全是一个相对概念,和人们对危险认知、防范能力相对应。对跳水运动员来讲,十米跳台就是安全的;而对于婴幼儿来说,三米跳板就是致命的。同样道理,建筑物及场地、设施的安全标准,不完全取决于是否符合建筑规范,还要符合适用人群的特定用途。作为小学校舍,是提供给低龄儿童使用的,他们智力发育不完善,认知能力差,好奇、多动又无自我保护意识!所以其安全要求必须区别于其他建筑物,更应保证安全。下面分两点说明: ????①、校舍窗外没有加装护栏,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 ????针对本案情形,我方认为,如果教室窗外加装了护栏,那么即便无知的孩子们主观上想实施翻窗捡文具的行为,但客观上无法实现,也就会避免事故发生。 ????说句题外话,我代理本案的初衷除了希望帮助原告挽回经济损失以外,更希望通过此案,引起教育部门对于低龄儿童在教育措施方面进行反思,杜绝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让我们的后代可以安全、茁壮的成长。所以,这方面我提一点个人看法,供校方参考:我看到“第九小学”的教室窗外是半封闭护栏,这样既可以保证学生的生命安全,又可以在发生火灾等意外时,从护栏顶部逃生,应该是一个相对合理的保护措施。 ????②、教室窗外的露台孔某某,孔面加盖塑料板,无警示标志、无防护措施,具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我也相信,这间校舍是通过了设计、施工并验收合格的建筑物。但是就是这座建筑物,三楼窗外的露台上面却布满了大大小小的孔,而这些孔上面又盖上了很薄塑料板,塑料板涂漆颜色与露台颜色一致。由于窗口无护栏可以直接走上露台。在看到事故现场位置的照片时,给我的第一感觉就是:这是一个“雷区”,掩盖得非常好,无任何警示标志!不要说是十岁的孩子,即使是成年人,不是本校的教职员工的话,也很难发现危险的存在!如果走在上面,真的不知道哪一步迈错,就会被死神接住了!而这一巨大的危险就在孩子们身边! ????在这里,我不想危言耸听。我们也清楚在当前的教育管理体制之下,很多问题学校领导决定不了。但是希望校方能把学生家长的呼声转达给教育管理部门,引起足够的重视,尽早解决这些客观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因为没有一个学生家长愿意和学校经常在法庭上交换意见,尤其是现在独生子女居多,大家只想孩子平安,并无非分要求! ????综合以上事故原因及责任分析,我方认为: ????ⅰ、如果老师是“扣押”文具盒,而不是扔出窗外; ????ⅱ、如果老师下课时妥善取回文具盒; ????ⅲ、如果窗外安装护拦; ????ⅳ、如果露台上没有这些孔; ????ⅴ、如果孔上加盖的塑料板结实并颜色鲜明; ????ⅵ、如果露台上面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 ????那么,这起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正是由于学校违反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关于安全教育、管理、保护的规定,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项关于校舍设施具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应依法承担责任。 ????3、原告对事故发生不应承担责任: ????民法上的过错是以注意义务(预见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不管是疏忽大意,还是轻信能够避免,都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也就是说,以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为判断有无过错的标准。 ????在本案中,导致这起事故的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学校的露台孔板设置具有重大的安全隐患!既没有警示标志,又没有防护措施!成年人都无法预见的危险,又怎可强加于10岁的孩子?既然原告无法预见危险的存在,就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过错。因此,对事故损失也就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翻窗是违反校规的行为,但是原告不是因为淘气才翻窗,前提是因为老师把文具盒扔出窗外,原告是在薛某同学的请求下去捡文具的。说的简单一点那就是:老师错误的行为诱发了无知的孩子们违反校规的行为!况且,原告翻窗去捡文具盒本身,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免责或减责的事由。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讲,我们的教育制度是不成功的,至少在德育方面,我认为是这样的。现今社会,助人为乐的少了,见义勇为的少了,人们变得无名利不争先。清华大学的高材生,在动物园用硫酸泼黑熊,意图观察黑熊的反应,这说明什么?缺乏基本的爱心!!自私而又冷酷。上次开庭,有一位同学作证讲到,听他们老师说,原告同学不听话,翻窗户上露台,结果摔下来了。从她幼小的口中平静而简单地说出了一个血淋淋的事实!同学摔伤了,头破血流的!难道就真的这么简单吗?原告是无偿帮助同学捡文具啊!这不是我们曾经提倡的助人为乐吗?为什么没有人提及??我承认,在成年人眼里,为捡文具而冒生命危险不该得到鼓励,但是那份危险不是老师人为留下的吗?为什么没有人提及??原告不是因为薛某同学的请求而去捡文具的吗?除了冒险不应该以外,他帮助别人的行为不应该受到社会赞扬吗?从那位证人同学的讲述,我们不难看出,在全校师生及部分家长眼中,原告成了一个反面典型!然而没有人想追问那位扔文具盒的老师做的对不对!事实竟然变得如此扭曲?这公平吗?承受这么大的误解和压力,你们不担心他的人生观会因此改变吗?他因不懂危险而去做了一件好事,却遭到世人讥讽,他以后还能够明辨是非善恶吗?你们还能唤回他那颗向善的童心吗? ????原告经鉴定双臂均为10级伤残,这个事实将伴随他的一生。长长的伤口、巨大的的疤痕,无时无刻不帮他回忆起那些痛苦的经历。 ????原告来到我们这个世界仅仅10年,但他已经步入了残疾人的行列!在他今后漫长的人生道路上,究竟会因此遭遇多少坎坷,我们无法计算;但有些影响是非常明显的:部分大学和专业是不招收残疾人的!许多工作岗位是不录用残疾人的!更多的婚姻关系是排斥残疾人的!在这个竞争残酷的时代中,他的人生路比我们正常人又窄了许多!正是由于这起事故,使原告失去了许多美好的生活,谁又能为他的人生损失,制定一个价格标准呢?所以,在此我们希望法律能够代表正义,给孩子一份合理的精神补偿,以抚平他心灵的创伤;也希望校方能够正确对待这场诉讼,正确对待这个孩子,消除不良影响和安全隐患,给孩子一片蔚蓝的天空,使他们健康成长。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 ?????????????????????????????????????????????代理人:金三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韩????曦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

我们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和*_**148法律服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现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在评议时予以采纳.

一 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是因一起小事引发的纠纷,但被告没有采取合法手段,冷静处理,而是以暴力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情况有当天在场的证人予以证实,在刚才庭审时双方当事人陈述也证实,法庭调查时证人黄某某徐信金证言也都全部证实,黄浩也证实了部分事实情况.事后原告曾找到镇司法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处理.镇调解委员会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的调解处理意见也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这一事实.综上事实,代理人认为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_**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伤.原因结果关系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 被告辩解请求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1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代理人认为其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举证时限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再说被告申请的证人和被告是父子关系,有直系血缘关系,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69条及2款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人黄保齐的证言是前后自相矛盾,语无伦次,根本不能证明在事发时自己在事发现场,更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情况,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对于被告提交的土地分单,代理人认为更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只是一份书写的字据,没有单位公章.任何人都可以伪造.在庭审时被告也没能说明其证据的合法来源,也没有其它证据加以证明其分单还在生效,是否早已失效,被告无法证明,即便原被告争议的树木是被告的,被告也不能用非法手段殴打原告,民法通则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的非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权利.

三 本案原告诉请赔偿数额合理合法

民法通则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7条1款规定受害人身体损害的,因医疗费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非法侵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因治伤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合理合法,有相关法律依据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我们的代理意见发表完毕。谢谢审判长

代理人: 田某某

2007年10月23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原告诉王XX、**_*XX区XXX乡XX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_*依法接受了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霍治平律师担任原告的一审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 受理此案后,本代理人认真详阅了原告起诉状及进行了必要的庭前准备,刚才有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现对本案有了更详细、深刻的了解。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清楚,贵院理应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代理人根据法律赋予的代理职责,同时也为了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故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贵院裁决时慎重考虑并予采信。 一、本案原告之子XX的死亡,是由于被告的行为所导致,故被告是毫无疑问的责任承担者。 1、本案事实:原告之子XX出生于己于1991年3月12日(详见原告提供证据一),生前系大同市XX区XXX乡中学校初一XXX班学生(详见原告提供证据三),王XX系该班英语教师。2005年4月10日至2005年4月21日王XX教师连续罚站原告之子XX同学,并让其公开作检查,同时通知原告之子XX把家长叫到学校(详见原告提供证据4、5、6、7、8、9),导致原告之子XX于2005年4月22日投井死亡这一严重后果(详见原告提供证据2、16、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2、*_**XXX分局对原告之子XX投井调查材料,共31页(详见原告提供证据10--21)。

通过上述*_**XXX分局对原告之子XX投井调查材料(详见原告提供证据10--21)来分析,客观反映了本案事实的客观存在且不容置疑。(1)、王XX教师平时有对学生打、骂现象;(2)、王XX教师有连续罚站原告之子XX同学,并让其公开作检查,同时通知其把家长叫到学校的行为;(3)王XX教师于2005年4月22日下午通知其把家长叫到学校,并说:“不行,我便让学校来处理”。 另:原告提交证据九五名同班同学的陈述书,说明原告之子XX团结同学、乐于助人;原告提供证据十三说明原告之子XX上课较守纪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对此也做了相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原告之子XX的死亡原告之子XX是由于被告王XX一系列过错行为所导致,王XX的行为是违法的、法律禁止的,须对原告之子XX的死亡承担责任;但因王XX系大同市XX区XXX乡中学校教师,是履行职务所发生的行为,故大同市XX区XXX乡中学校也是责任的承担者。 二、原告之子XX的死亡是由于被告王XX一系列过错行为所导致,故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XXXXX元。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第九条规定: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第二十三条规定:XXXXXXXXXXXXXXXXX。《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二款规定:XXXXXXXXXXXXXXXXXXX;第八十一条规定: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规定:XXXXXXXXXXXXXXXXXXXXXX;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XXXXXXXXXXXXX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XXXXXXXXX;第十七条三款规定:XXXXXXXXXXXXXXXXXXXXX。

依据上述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原告下列费用须依法由被告承担。

1、丧葬费:XXX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2、死亡补偿费:XXXX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3、交通费:XX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上述三项费用共计XXXXXX元。

纵观本案,本案的形成、导致原告之子XX22日死亡的这一严重后果,究其原因:一是王XX从2005年4月10日------2005年4月21日连续罚站,并让其公开做检查;二是由王XX2005年4月22日下午让叫家长到校,并扬言“比行,我便让学校来处理”。王XX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王XX的系列行为发生在上课、在校期间,是执务行为。故本代理人敬请贵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构建和谐社会再创辉煌,通过本案体现出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

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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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县中学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本代理人依据委托人向本代理人的陈述和有关证据,并结合本代理人对案件的调查以及2004年9月24日庭审中法庭调查的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 对于发生在校园里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只承担过错责任。

学校的基本功能是利用一定的设施条件和专门的环境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促进每个学生的发展,培养社会需要的人才。一方面,学校要根据国家规定的教育方针和办学标准来举办学校教育机构,开展各种教育教学工作,以利于学生安全、健康地成长和发展;然而另一方面,只要学校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就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可能性。那么,在校园里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学校是否不论何种情况都要要承担全部责任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以前那种认为学校是监护人的理论已经被实践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给否定了。在《民法通则》及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当中,都没有对在学校生活学习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明文规定。在最高院对《民通》的司法解释第160条中规定了对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民法原理,既然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的都是过错责任,那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识和控制能力,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应该是很适当的了。在教育部2002年6月25日发布并于同年9月1日起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为能力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而学校不是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监护人,未成年人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其父母对自己的子女仍然具有法定的监护责任和配合学校进行管理教育的义务。因此,不应以学生在校学习,监护人已经失去了对他们的监控为由,而将对未成年学生的监督管理责任全部推给学校承担。而受害方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损害之债,监护人责任是弥补损失的主要责任形式。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王成的行为是致使苏小龙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王成作为致害人,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后果应由法定监护人即父母负责。因此?王成?伤害他人的赔偿责任应有其父母承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所以然,学校、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应共同支付本案苏小龙受到伤害的上述一切经济损失。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 ????????????????????????????????????????????代理人:周某某 ???????????????????????????????????????????200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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