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某定程序通则(修订 ***令第132号)3月2日 (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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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

第 132 号

  《司某某定程序通则》已经2015年12月2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司某某定程序通则》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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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法 鉴 定 程 序 通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某某定机构和司某某定人的司某某定活动,保障司某某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某某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司某某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某某定程序是指司某某定机构和司某某定人进行司某某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 本通则适用于司某某定机构和司某某定人从事各类司某某定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 司某某定机构和司某某定人进行司某某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 司某某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某某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某某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六条 司某某定机构和司某某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七条 司某某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八条 司某某定收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司某某定机构和司某某定人进行司某某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某某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某某定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 司某某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某某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某某定人违反本通则规定的,司某某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 司法 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 司某某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某某定委托。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某某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某某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第十三条 司某某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某某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四条 司某某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某某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某某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某某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某某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某某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某某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司某某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六条 司某某定人出庭作证,应当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通则是司某某定机构和司某某定人进行司某某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对鉴定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依据本通则制定鉴定程序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通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四十九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某某定机构和司某某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通则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通则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7年8月7日发布的《司某某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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