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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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2016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15日公告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监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合法性审查,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受 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二)认为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三)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四)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五)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六)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的;   (七)当事人提出有关执行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八)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当事人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同级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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