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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医药大学实验室压力容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实验室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压力容器安全事故,保障广大师生员工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
(一)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且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截面内边界最大几何尺寸)大于或者等于150mm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
(二)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
(三)氧舱。
第三条所有在我校管理范围内使用的压力容器均适用于本规定。凡购买、使用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人员,学校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触犯法律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实验室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实行学校、院系单位、实验室三级管理机制。实验室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工作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安全责任,明确责任人,履行实验室安全工作职责。
第五条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简称“国资处”)作为学校实验室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校实验室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管,组织压力容器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协助院系单位办理压力容器的登记注册及检验等工作。
第六条使用压力容器的院系单位负责本单位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明确压力容器的院系安全管理员。院系安全管理员负责本单位压力容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向国资处申报本单位压力容器动态管理情况。
第七条实验室作为使用压力容器的基本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的实验室安全员。实验室安全员负责所在实验室压力容器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压力容器购置、安装、登记、使用、维护保养、检验、维修改造和报废处置等各项工作。
第三章 采购与安装
第八条购买压力容器时,应当选择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产品,禁止购置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压力容器。选择进口压力容器时,必须确认所选购设备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购买快开门压力容器时,应选购带有安全联锁装置的设备。
第九条不得私自设计、制造和使用自制的压力容器,也不得对原有压力容器擅自进行改造或维修。
第十条压力容器的安装调试应由厂家实施,如有特殊情况,厂家无法安装调试的,应选择具备国家认可资质的单位实施。实验室应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含安全负责人、施工安全规范、安全防护措施、安全责任范围等)。施工单位在验收合格后将技术资料移交实验室存档。
第四章 登记与备案
第十一条压力容器安装后,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取得检验合格报告书后,在压力容器投入使用前,应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第十三条实验室在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后30日内,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报国资处备案,备案后方可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
第十四条凡未取得使用登记证的压力容器严禁投入使用;凡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严禁独立使用压力容器。
第五章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压力容器的《特种设备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设备的显著位置。实验室应当根据设备运行特点,制定操作规程,并在设备使用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操作规程应至少包括:操作工艺参数(含工作压力、最高或者最低工作温度)、岗位操作方法(含开、停期间的操作程序和注意事项)、运行中重点检查的项目和部位,运行中可能出现的异常现象和防止措施,以及紧急情况的处置和报告程序。
第十六条实验室须逐台建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
(三)设备设计、制造技术资料和文件,包括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含合格证及其数据表、质量证明书)、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书、型式试验证书等;
(四)设备安装、改造和修理的方案、图样、材料质量证明书和施工质量证明文件、安装改造修理监督检验报告、验收报告等技术资料;
(五)设备定期自行检查记录(报告)和定期检验报告;
(六)设备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七)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维护保养记录;
(八)设备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校验、检修、更换记录和有关报告;
(九)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及事故处理报告;
(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证书。
第十七条压力容器在安装、维护、保养、检验后应及时更新其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八条压力容器使用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保证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设备作业人员应对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立即处置;情况紧急时,可决定停止使用压力容器并及时报告本单位实验室安全负责人。
第六章日常维护与定期检验
第十九条实验室应根据设备特点和使用状况对压力容器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对维护保养单位有专门资质要求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压力容器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的,实验室应及时记录并委托具有维修资质的维保单位进行全面检查,排除故障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实验室应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的一个月以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压力容器,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实验室应对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逾期未校验或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章 停用与报废
第二十三条压力容器大修、改造、移装、停用前,实验室应到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获批后方可实施。重新投入使用前,实验室应到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及时更新院系及国资处的备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压力容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年限,实验室应立即停用,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注销手续完结后,方可按学校固定资产报废程序办理报废手续。
第二十五条压力容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实验室确需继续使用的,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经检验或安全评估合格,变更使用登记证,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章作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实验室应指定专人负责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工作,压力容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严禁无证人员上岗操作。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有效期为4年,须按照相关规定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发证部门申请复审,逾期未复审的自动失效,继续从事压力容器操作或管理工作的视为无证上岗。
第九章安全应急措施及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使用压力容器的院系单位应制订本单位压力容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事故应急救援小组,报国资处备案;使用情况发生变化时,还应即时修订预案并更新备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院系单位事故应急救援小组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将演练记录报国资处备案。
第三十条发生压力容器安全事故时,事故单位应按照应急预案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处置,不得瞒报、谎报或延报。
第三十一条事故单位应积极配合学校及上级部门进行事故调查,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处理情况形成安全事故报告,上报学校。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国家法规及本办法而造成责任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学校相关文件的规定,学校依据事故调查结果,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国资处负责解释。
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
北 方 民 族 大 学
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处文件
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处[2019] 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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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实验室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提高安全运行水平,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确保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9〕第 549 号)《北方某某大学实验室安全与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学校实验室压力容器管理实行校、实验中心室两级管理体制。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处负责全校实验室压力容器管理的监督、检查及指导工作;***第一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压力容器管理的安全管理工作;各实验中心由实验室主任或指派专人负责本实验室压力容器管理工作。
第三条实验室压力容器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其作用,保证教学、科研等项工作的需要。要对实验室压力容器的购置、验收、使用、维护直到报废的全过程实行综合管理,使压力容器在整个寿命周期中充分发挥效益。
第四条本制度所指的实验室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容积大于或者等于0.03m3?并且内直径大于或者等于150mm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
第五条??压力容器的管理除完全履行学校仪器设备管理的条款外,还必须执行本制度所列各项条款。
第二章压力容器的购置与验收
第六条??凡计划购买压力容器的单位,需先填写“压力容器购置审批表”,到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处备案,确保所购产品是合法资质单位生产,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产品。
第七条??压力容器使用单位要确定所购压力容器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及其职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八条??压力容器到货验收应由设备管理人员和专业操作人员共同完成,其主要工作如下:
1.检查到货压力容器是否与压力容器购置审批表的要求一致,是否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2.清点到货物品及所有单据、说明书等资料并登记在册。
3.建立实验室压力容器的技术档案,内容包括:
(1)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2)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3)压力容器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4)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5)压力容器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6)高耗能压力容器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九条??压力容器到货后 20 日之内,使用单位的设备管理人员到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处填报“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并到所辖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且将登记配发的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压力容器的显著位置上。
第十条??压力容器的安装必须由生产厂家或由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取得国家许可的单位进行,并在厂家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调试,直至压力容器各参数都符合技术说明的各种标准方能投入正常使用。
第三章压力容器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在使用压力容器之前应根据生产实验工艺要求和容器的技术性能制定容器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或工艺操作规程应包括:
1.压力容器的操作工艺指标及最高工作压力、最高或最低工作温度;
2.压力容器的操作方法,开、停车的操作程序和注意事项;
3.压力容器运行中应重点检查的项目和部位,以及运行中可能出现的异常现象和防止措施;
4.压力容器停用时的封存和保养办法。
第十三条??压力容器的使用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对压力容器作业人员进行压力容器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压力容器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压力容器安全、节能知识。压力容器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压力容器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对于各压力容器及相关的部件可能出现的各种事故,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落实各种措施的准备情况,并报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处备案。
第十六条??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定时、定点、定线进行巡回检查,并经常保持安全附件齐全、灵敏、可靠,发现有不正常现象,应及时处理,并认真做记录。
第十七条??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不得任意修改原设计容器的工艺条件,严禁超温、超压运行。
第四章压力容器的检查与检验
第十八条??压力容器使用单位随时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学校管理部门实施的安全监察、检查,并对监察、检查所提出的意见予以记录并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压力容器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对在用压力容器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检,并做详细记录。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在对在用压力容器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做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压力容器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对所属压力容器的技术安全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投入使用后首次内外部检验周期为 3 年),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将检测结果存入该压力容器的档案中。
第二十二条??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压力容器,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章压力容器的维修、变更与报废
第二十三条??压力容器的维修(特别是重大维修)、变更(含使用变更、安全状况变更和过户变更)与报废(压力容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均可予以报废),需由压力容器所属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提出相关申请,并积极配合国有资产管理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要求,办理各种相关手续,并在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处备案。
第六章事故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凡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条例,根据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后果,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者须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压力容器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49 号)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办法条款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由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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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18日
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处
天津商业大学实验室压力气瓶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8-01-07??点击次数:11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压力气瓶的安全使用,保护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73号,根据国务院令[2009]第549号修订)、《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3]第46号)等法律和法规,结合学校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本规定不适用于灭火用的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压力容器。
第三条依据GB694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有关规定,本规定将气瓶盛装气体分为易燃气体(包括氢、甲烷、乙烯、丙烯、乙炔、甲醚、液态烃、氯甲烷、一氧化碳等)、助燃气体(包括氧、压缩空气、氯等)、不燃气体(包括氮、二氧化碳、氖、氩等)和有毒气体(包括氨气、氯气、硫化氢等)。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实验室是隶属于学校或依托于学校进行管理且正式建制从事实验教学、科学研究、生产试验、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的教学、科研实体。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商业大学校内涉及实验用压力气瓶的实验教学、科研(包括研究生)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五条压力气瓶的使用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部)为责任单位,其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压力气瓶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资产设备管理处负责制定实验室压力气瓶相关规章制度,并监督、指导实施。
第六条使用和管理压力气***(部)应制定本单位压力气瓶的安全管理细则和标准操作规程,制定压力气瓶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压力气瓶使用人员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章压力气瓶的购买和租用
第七条实验室在购买或租用压力气瓶之前,填写使用气体申请表,经***(部)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公章,报资产设备管理处审批。
第八条?实验室应在有资质的供应商处购买或租用气瓶,使用压力气***(部)负责审验气瓶供应商和气瓶充装单位资质证明。
第九条钢瓶肩部必须有用钢印打出的标记:制造厂、制造日期、气瓶型号、工作压力、气压实验压力、气压实验日期及下次送验日期、气体容积、气瓶重量。
第十条在购买和租用压力气瓶时,应特别注意钢瓶颜色以及标签上注明的气体名称,以免混淆。各种气体钢瓶颜色如下:
气体类别
瓶身颜色
字样
标字颜色
腰带颜色
氮气
黑
氮
黄
棕
氧气
天蓝
氧
黑
/
氢气
深绿
氢
红
红
压缩空气
黑
压缩空气
白某某
/
氨
黄
氨
黑
/
二氧化碳
黑
二氧化碳
黄
黄
氦气
棕
氦
白
/
氯气
草绿
氯
白
/
石油气体
灰
石油气体
红
/
第三章压力气瓶的存放和使用
第十一条使用压力气瓶实验室的基本要求:
(一)必须有专人负责气瓶的安全工作;
(二)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制定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四)定期对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第十二条?不同种类的气瓶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内部标准分类存放。气瓶放置地点应避免曝晒和强烈震动,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并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
第十三条?盛装易燃、助燃和有毒气体的气瓶在存放时应存放在楼外气瓶房。压力气瓶直立放置时要固定稳妥,根据气瓶形状采用适当的安全装置和防倾倒装置。
第十四条?充装有互相接触后可引起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外部检验周期为?3?年),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将检测结果存入该压力容器的档案中。
第二十二条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压力容器,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章 压力容器的维修、变更与报废
第二十三条压力容器的维修(特别是重大维修)、变更(含使用变更、安全状况变更和过户变更)与报废(压力容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均可予以报废),需由压力容器所属单位向实装处提出相关申请,并积极配合实装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要求,办理各种相关手续。
第六章事故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后果,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者须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压力容器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办法条款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由实验室与装备处(安全办)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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