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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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dministrative Penalty (2021 Revision)



【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发布日期】 2021.01.22

【实施日期】 2021.07.15



【时效性】 尚未生效

【效力级别】 法律



【法规类别】 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本法变迁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一、增加第二条,明确了行政处罚的涵义

——行政主体(享有行政处罚权)

假一罚十 √

偷一罚十 × ——扭送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商城无权进行惩罚

——行政相对人(外部性)

——违法性(行政法律规范)

——惩戒性(法律制裁)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财产罚)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资格罚)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为罚)   (五)行政拘留;(自由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新增了若干行政处罚的手段(种类?)以前是6+1,现在从项目上来说是少了一项,但是实质上是增加了更多的行政处罚的手段和种类。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三、适当夸大了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设定相对于规定,规定是上位法已经予以规定大范围的情况下,再来进行细化的行为——设定是一种立法权)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设定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对于通报批评的设定权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四、行政处罚的相对集中和适度下放

18:五大交叉领域+城管、应急——共有7个领域执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进行综合行政执法制度——提高行政效率

24:适当下放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五、新增行政协助制度——行政处罚的跨地域性、流动性等非常强,行政执法仅仅限于本区内执法,跨区域执法则涉及到一个系统内的兄弟部门,以及跨部门机关的协助。——防止有些被请求机关,在现实中人为苛刻,不去协助,一个予以协助的法定义务——强化行政协助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六、完善两罚衔接

解决行政执法机关涉嫌犯罪移送案件,解决的是行政机关如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问题,不构成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机关也应当移送给行政机关。——强化刑事执法向行政执法的移送制度(以前是单项,现在添加了改为了双向)——建立一个畅通的案件移送制度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七、明确违法所得的计算标准问题 已有观点:1.利润说2.全部数额说(是否扣除成本)——现实生活中对于违法所得的计算同案不同算——新增统一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进一步健全一事不二罚规则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九、扩大了法定从宽情节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建立裁量基准制度——裁量基准不属于立法,其属于行政机关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层面,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依法治国决议在2014年所谈论的事情。

延长了特殊案件行政处罚时效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XX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明确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合理界定了行政处罚无效的倾向——一般瑕疵可撤销,轻微瑕疵可以自愈——无效/可撤销/可以自愈——老的行政处罚法忽略了此制度,把重大明显、一般和轻微均归于无效(无效vs可撤销——一个是主动的类似于正当防卫的良心自卫权,可撤销必须由有权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宣布撤销后才可以不遵循,是消极)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重大明显瑕疵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全面贯彻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电子监控设备,偷拍偷录应当被排除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充实了表明身份制度——直接拒绝接受调查或检查的权利,并不因此承担任何法律后果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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