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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2、制定本办法的目的:一是通过明确商品条码各级管理部门、工作机构的职责,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程序,来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二是通过规定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制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并贯彻执行有关国家标准,来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三是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实现商品生产、流通及商务的信息化,建立现代化的商品流通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3、本办法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三定”方案以及国务院1988年对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科委、外交部、财政部联合上报的《关于加入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的请示》的批复。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管理的商品条码种类与范围的规定。
2、本办法管理的商品条码主要应用于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及厂商的物理位置等进行编码与条码标识,有EAN/UPC、ITF-14、UCC/EAN-128三种商品条码。
1)EAN/UPC商品条码包括EAN-13、EAN-8和UPC-A与UPC-E四种形式。主要用于对贸易项目中零售商品的条码标识。EAN-13商品条码、UPC-A商品条码也可应用于对贸易项目中非零售商品的条码标识。
2)ITF-14条码用于对贸易项目中非零售商品的条码标识。
3)UCC/EAN-128条码主要用于对物流单元、非零售商品的条码标识,也可用于对厂商的物理位置、职能部门等位置的条码标识。
3、我国按照国际物品编码协会(GS1)制定的商品编码体系及条码表示方法,即EAN?UCC规范及相关国际标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
4、我国根据EAN?UCC规范及相关国际标准等制定了商品条码系列国家标准及相关规范,根据这些国家标准及规范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本办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2、本办法管理的商品条码工作环节包括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都应遵循本办法。
3、本办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我国的领土、领海和领空。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不适用。
4、本条中有关名词的含义是:
1)商品条码的注册是指:商品条码中的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EAN-8商品条码的注册。
2)商品条码的应用是指:商品条码在生产、流通、服务等领域中的应用。
3)商品条码应用的管理是指:商品条码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各环节的管理,包括对系统成员、商业企业和印刷企业等单位使用商品条码的管理以及对伪造、冒用、转让商品条码等违法行为的监管与制裁。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的规定。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1)对商品条码工作实施宏观管理,制定商品条码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部门规章,制定和发布有关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等;
2)组织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包括对商品条码工作机构的监督、商品条码应用情况的检查以及对商品条码质量的检查等;
3)处理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主要包括:在商品条码推广应用过程中与有关部门相关的重大工作事项;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商品条码工作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问题;违反商品条码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的有关重大问题等。
3、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经国务院批准,于1988年12月28日正式成立,并于1991年4月19日代表中国正式加入国际物品编码协会。
4、编码中心在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的领导下,主要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1)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标准;
2)具体组织、协调、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
3)负责对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
4)负责商品条码的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负责组织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备案工作;
5)负责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中国商品标识系统;
6)履行国际物品编码协会会员职责,开展相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7)负责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认定工作。
5、编码中心在各地设立的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标准;
2)组织、协调、管理本地区的商品条码工作;
3)负责本地区商品条码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的初审;
4)接受并管理系统成员提供的商品编码信息;
5)负责受理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备案工作;
6)负责本地区商品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商品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
7)负责本地区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注册的规定。
2、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其生产和经销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必须向条码工作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赋予其专用的厂商识别代码。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3、有关厂商识别代码的核准注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执行。
4、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商品代码及条码中对厂商的唯一标识代码。具体概念见本办法第四十二条释义。
第二章?注册
第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厂商识别代码申请注册条件的规定。
2、有权申请厂商识别代码的主体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依法取得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
■?本办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实施产品生产行为的人。
■?本办法所称“销售者”是指实施产品销售行为的人。
■?本办本办法所称“服务提供者”是指直接提供服务行为的人。
3、?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根据自己的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采取自愿原则。但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就必须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手续。
4、?***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按下列规定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1)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与***或其***共用厂商识别代码(特殊情况除外),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2)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生产由***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的统一品牌的产品上,可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将***的名称标注在商品或包某某。其商品代码由***统一管理,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但***在其单独开发、生产的产品上,应当使***申请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厂商识别代码申请注册的规定。
2、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3、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时,应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并提供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以备申请受理机构查验)及复印件。
4、《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复印件需一式三份:编码分支机构初审并存档一份,编码中心审批并存档一份,系统成员建立本企业商品条码管理档案存档一份。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编码分支机构初审商品条码注册申请的规定。
2、“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是指:编码分支机构自接到企业申请资料之日起,到完成初审的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3、编码分支机构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必须明确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及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
4、申请资料初审不合格的情况有:注册申请人名称与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名称不符;《注册登记表》所填写的地址与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登记地址不符;《注册登记表》所盖印章不清楚;《注册登记表》中所填项目有遗漏等。
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编码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编码中心审批商品条码注册申请的规定。
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是指:编码中心自收到编码分支机构报送的初审资料和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到完成审核的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审批日期以《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厂商识别代码通知书》核发日期为准。
3、经编码中心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批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告知申请人。
4、经编码中心审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情况主要包括:申请资料不齐全;编码分支机构未签署意见或未加盖公章等。
5、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原因,要求编码分支机构补正。
第十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释义:
1、?本条是关于颁发《系统成员证书》的规定。
2、?《系统成员证书》由编码中心统一印制并通过编码分支机构发给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
3、从《系统成员证书》核发之日起,申请人同时获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系统成员可以在《系统成员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合法使用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其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
(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单位,非本单位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的其他情形。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对不予受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申请的规定。
2、对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注册使用商品条码的申请,条码工作机构将不予受理。
3、对各类社会组织、行业部门及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单位提出注册使用商品条码的申请,若不属本单位使用商品条码的,条码工作机构也将不予受理。
4、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的注册使用商品条码的申请,条码工作机构将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编码中心定期公告新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的规定。
2、核准注册后一个月内,由编码中心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是新注册的系统成员的企业名称及厂商识别代码。
3、编码中心通过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告系统成员及其厂商识别代码,向社会明示,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商品条码的申请企业具有系统成员资格,对已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三章?编码、设计及印刷
第十三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码中心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厂商识别代码的编制及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的规定。
2、商品条码的使用者应当按照商品条码系列国家标准的要求,对商品进行编码,正确地设计和印刷合格的商品条码。
3、商品条码系列国家标准包括GB12904《商品条码》、GB/T14257《商品条码符号位置》、GB/T18348《商品条码符号印制质量的检验》、GB/T19251《贸易项目的编码与符号表示导则》、GB/T16830《储运单元条码》、GB/T18127《物流单元的编码与符号标记》、GB/T15425《EAN?UCC系统?128条码》、GB/T16986《EAN?UCC系统?应用标识符》、GB/T16828《位某某》等。
4、编码中心应按照国家标准《商品条码》(GB12904)编制厂商识别代码,用于对厂商的惟一标识。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系统成员编制商品代码并通报编码信息的规定。
2、系统成员应当使用其获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编制商品代码。在编制商品代码时,必须遵守商品代码编制的基本原则,即商品编码的惟一性原则。
3、零售商品代码的编制及条码表示应当符合GB12904《商品条码》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
4、非零售商品代码的编制及条码表示应当符合GB/T16830《储运单元条码》和GB/T15425《EAN?UCC系统?128条码》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
5、物流单元代码的编制及条码表示应当符合GB/T18127《物流单元的编码与符号标记》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
6、商品属性代码的编制及条码表示应当符合GB/T16986《EAN?UCC系统?应用标识符》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
7、位置代码的编制及条码表示应当符合GB/T16828《位某某》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
8、系统成员在应用商品条码的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编码信息主要内容包括:商品的名称、种类、规格、型号等基本特征信息及其对应的商品代码。
第十五条 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UCC系统128条码》(GB/T15425)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企业设计商品条码的规定。
2.企业在设计EAN/UPC、ITF-14、UCC/EAN-128商品条码时,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要求。
■ 在设计EAN/UPC商品条码时,其尺寸、颜色搭配及印刷位置等应符合GB12904《商品条码》及GB/T14257《商品条码符号位置》的相关要求。
■ 在设计ITF-14时,应符合GB/T16830《储运单元条码》的相关要求。
■ 在设计UCC/EAN-128时,应符合GB/T15425《EAN?UCC系统128条码》、GB/T18127《物流单元的编码与符号标记》的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可以向条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印刷资质。获得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可优先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印刷企业获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规定。
2、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提出申请,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工作实施办法》中的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证书》,获得印刷资质。获得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可优先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
3、印刷企业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现行管理办法,参照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的《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工作实施办法》。该办法及条文释义详见附件。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的规定。
2、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条码系列国家标准对印刷质量的要求印制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
3、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核对所印商品条码的厂商识别代码是否与《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上的厂商识别代码一致,并登记备案。
如果经查验,印刷委托人为非法使用商品条码,印刷企业应拒绝承印并及时向当地编码分支机构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条码工作机构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对委托印刷商品条码业务的引导性规定。
2、为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提高商品条码应用效果,条码工作机构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应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专用权的规定。
2、“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是指:系统成员有权专用本企业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国家保护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不受侵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3、“相应的商品条码”是指:EAN/UPC、ITF-14及UCC/EAN-128三种类型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对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为保证商品条码标识的惟一性,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或与他人共同使用。
3、系统成员在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时,通常情况下应保证商品上所标注的生产者名称与系统成员的名称相一致。
4、在统一管理商品代码的前提下,***(总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使用***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
4、店内条码是指零售商(包括零售超市、专卖店等)为便于商品的管理,而对店内商品自行编制的商品代码及使用的条码符号,对店内条码的相关技术要求详见GB/T18283《店内条码》国家标准。
第四十三条 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收费的规定。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是指按照原***、国家物价局1991年规定的商品条码技术服务收费标准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经济委员会1997年关于调整部分商品条码技术收费服务标准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本办法解释权的规定。
2、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本办法实施日期的规定。
2、2005年10月1日(含10月1日)以后,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刷、应用及其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3、1998年7月3日由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于2005年10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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