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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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法(省政府令第31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10号   《**_*法》已经2017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龚某某 2017年12月4日 **_*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救助资金和物资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包括干旱、洪涝灾害,台风、风雹、低温冷冻、雪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生物灾害等。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防救并重,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群众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自救、灾后救助等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组织制定自然灾害救助标准,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社会动员机制,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灾害防范、灾害救助、恢复重建、救灾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建立自然灾害信息发布、灾情信息共享会商、灾害救助应急联动等机制,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建立自然灾害救助保险机制;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自然灾害保险,增强抵御自然灾害风险能力。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和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无偿开展防灾减灾公益宣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防灾减灾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明确防灾减灾的目标任务、工作要求和重大工程。   城乡建设规划以及重大项目的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防灾减灾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自然灾害救助专项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定期开展防灾减灾知识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   鼓励、支持建设防灾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基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未按照规定对受灾人员进行安置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购、储备救助物资的;   (五)未按照规定发放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擅自扩大救助资金、物资使用范围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救助资金、物资和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供应单位,不按照协议供应物资的,由签订协议的民政部门依法解除协议并追缴支付的资金。   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供应单位供应的物资,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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