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保证合同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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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5期(总第283期)

中国长城资产***山西***、山西*_**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山西***。住所地:**_*XX西大街16号。

负责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XX市京师(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XX市京师(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_**。住所地:**_*XX区下面高乡下面高某某。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_*。住所地:**_*XX区陶某某。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_**。住所地:*_**公大楼551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_**。住所地:**_*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_**。住所地:**_*XX区下面高乡冯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_**。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_*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_**。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_**。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山西***(以下简称***山***)因与被上诉人**_*(以下简称华***)、*_**(以下简称***)、*_**(以下简称秦某某***)、山西*_**(以下简称崇升***)、山西*_**(以下简称冯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_*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魏某某,被上诉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崇升***、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原由中信***XX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XX分行)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7月5日,***山***向本院提出申请,将“中信银行XX分行”变更为“***山***”,并请求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崇升***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但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对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山***上诉请求:1.撤销**_*2016)晋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2.改判***、秦某某***、崇升***、冯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对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改判华***、***、秦某某***、崇升***、冯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承担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秦某某***、崇升***、冯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令各保证人仅在5亿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信银行XX分行与***、秦某某***、崇升***、冯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3条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信银行XX分行要求***、秦某某***、崇升***、冯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对本金***8.3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二、依据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中信银行XX分行因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向法院交纳诉前保全费5000元,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并在取得本案终审判决后将再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上述费用均属于中信银行XX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应某某***、***、秦某某***、崇升***、冯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共同承担。

华***辩称,中信银行XX分行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其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且根据案件类型、繁简程度,只有当事人对出庭不能胜任时,才确定其聘请律师是必要的。而本案中信银行XX分行作为一家专门从事银行信贷业务的专业机构,涉案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此,中信银行XX分行没有必要聘请两位代理律师出庭,显然其支出的律师费用并非必要,不应支持。

***、冯某某***辩称,一、各保证人仅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5亿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高额”必须明确,超出此限度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3条只约定了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5亿元,并未约定最高债权限额,致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应视为最高债权限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应为5亿元。二、***山***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前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一审中,中信银行XX分行仅要求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至于该费用的具体项目、金额及相关证据,均未予以明确,故一审驳回中信银行XX分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中信银行XX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华***偿还借款本金***8.38元及利息***.45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下同),共计***6.83元,及从2016年5月31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依法判决***、秦某某***、崇升***、冯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其对华***质押的对国电电力*_**已产生及将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对拍卖、变卖应收账款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4日,中信银行XX分行与华***签订2013并银信字第014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华***在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止的使用期限内可向中信银行XX分行申请使用5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

2013年6月4日,中信银行XX分行(乙方)与华***(甲方)签订2013并银流贷字第02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在合同项下贷款30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用途为购煤。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13.4条、13.5条,13.6条,13.7条还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的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对违约使用的部分自挪用日起,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差旅、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财产保全、公证认证、翻译、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4日,中信银行XX分行依约向华***发放贷款30000万元。

2015年1月23日,中信银行XX分行(乙方)与华***(甲方)签订2015并银流贷字第00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在合同项下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用途为购煤。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13.5条、13.6条、13.7条、13.8条、13.9条还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4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同意上述罚息金额的计算以乙方计算结果为准;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4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对违约使用的部分自挪用日起,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同意上述罚息金额的计算以乙方计算结果为准;对于同时发生逾期和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乙方有权按照第13.5款和第13.6款中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于即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复利,不予并处;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执行、保险、差旅、律师、财产保全、公证认证、翻译、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3日,中信银行XX分行依约向华***发放贷款5000万元。

2015年6月26日,中信银行XX分行(乙方)与华***(甲方)签订2015并银流贷字第02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50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用途为贷款重组,用于贷新还旧。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56BPS结算,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13.5条、13.6条、13.7条、13.8条、13.9条还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4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同意上述罚息金额的计算以乙方计算结果为准;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4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对违约使用的部分自挪用日起,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本合同届时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同意上述罚息金额的计算以乙方计算结果为准;对于同时发生逾期和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乙方有权按照第13.5款和第13.6款中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复利,不予并处;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执行、保险、差旅、律师、财产保全、公正认证、翻译、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XX分行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12月24日分别依约向华***发放贷款***.38元和***6元。

截止目前,经当事人一致确认,华***已归还本金60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的计算应为:30000万元+5000万元+***6元+***.38元-6000万元=***8.38元。

2016年6月22日,中信银行XX分行与***、秦某某***、崇升***、冯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分别签订2016并银最保某某0140号、第0095号、第0096号、第0097号、第0139号、第0100号、第0098号、第0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等四单位、徐某某等四人为确保中信银行XX分行与华***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中信银行XX分行债权的实现,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伍某某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律师、差旅、评估、过户、保全、公告、执行等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2016年6月22日,中信银行XX分行与华***签订2016并银最应质字第0014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XX分行与华***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华***愿意以其享有的应收账款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伍某某整,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以及为实现债权、质权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律师、差旅、评估、过户、保全、公告、公证认证、翻译、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并于2015年12月2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8161)。

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XX分行与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信银行XX分行与***、秦某某***、崇升***、冯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中信银行XX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华***未能按时还款,***、秦某某***、崇升***、冯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中信银行XX分行向华***主张贷款本金***8.38元以及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出利息***.45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中信银行XX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秦某某***、崇升***、冯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华***、***、秦某某***、崇升***、冯某某***辩称中信银行XX分行主张罚息、复利、违约金于法无据,有违公平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XX分行与华***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对复利和罚息的计收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秦某某***、崇升***、冯某某***以及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分别与中信银行XX分行签订的2016并银最保某某0140号、第0095号、第0096号、第0097号、第0139号、第0100号、第0098号、第0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伍某某整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律师、差旅、评估、过户、保全、公告、公证认证、翻译、执行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1条亦规定,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华***、***、秦某某***、崇升***、冯某某***的上述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秦某某***、崇升***、冯某某***所提本案存在混合担保、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质权,又有其提供的担保,中信银行XX分行应先就享有的质权清偿后再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案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5条亦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中信银行XX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中信银行XX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故***、秦某某***、崇升***、冯某某***的上述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秦某某***、崇升***、冯某某***所提贷款已经超过伍某某,已还6000万元,所以担保限额应当是4.4亿多;以及崇升***、冯某某***称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主债务合同的目的是借新还旧,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质证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6月22日上述保证人与中信银行XX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2条约定,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华***)在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这里的一系列债权应当包括0233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冯某某***和崇升***以不能证明在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时知道主合同是用于借新还旧,不应在伍某某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关于华***、***、秦某某***、崇升***、冯某某***辩称,实现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公司山西***(在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_*在国电电力*_**已产生及将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中国长城资产***山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98元,由**_*、*_**、*_**、山西*_**、山西*_**、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518.97元,由**_*、*_**、*_**、山西*_**、山西*_**、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某某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某某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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