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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万华大法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几个重要问题》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而案件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影响到案件的审判质量。杜万华大法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几个重要问题》一文对此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具体包括民事诉讼中事实和证据的关系、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证明责任、逾期举证、证据质证、证据的审核和认定、签署保证书。现将此文推荐给大家。
(一)关于民事诉讼中事实和证据的关系问题
人民法院必须要明确民事诉讼中事实和证据的关系,重点要注意三点。
第一,当事人主张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必须要有事实根据,而事实根据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要将诉讼请求、案件事实、证据三者之间的关系理顺。当然证据本身也是事实,但是证据事实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二者不是一回事。
第二,当事人要证明的事实,应当是案件的基本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1条对此作了规定。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法官要分清主次,首先要查明的是案件基本事实。
第三,需要当事人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律事实,即导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1】,不把法律事实查清楚,法律关系生不生效,合不合法就审不清楚:二是法律关系【2】是什么这一事实,包括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等内容。
(二)关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证明责任问题
《解释》将传统的“举证责任”这一表述修改为了“举证证明责任”。这两个概念含义一致,都包含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当事人应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即双方当事人中谁有义务提供证据。第二层含义是,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即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举证证明责任的核心是要“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第三层含义是,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举不出证据,或者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就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简言之,举证证明责任的三层含义是,提供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既然两者在内容上完全一致,为什么民诉法司法解释要将“举证责任”修改为“举证证明责任”呢?这与当前人民群众的证据意识密切相关。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群众的证据意识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人民群众证据意识比较低。在很多涉诉上访案件中,当事人认为,只要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就算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他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该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他们不理解。为此,他们对自己败诉不理解,认为自己已经提供了证据为什么法院还是不支持,有些甚至怀疑法官办案不公,长期上访,甚至闹访不止。为解决这一问题,将“举证责任”修改为“举证证明责任”,是希望通过《解释》向全社会提出更加明确的要求,即举证证明责任不仅仅是指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责任,更重要的是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要能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具有合法性。这有利于人民群众树立正确的举证证明意识,以便其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也便于法官向当事人做释明工作,让诉讼行为更加规范,更有效率,更有秩序。
(三)关于逾期举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行的是举证关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了一些问题。2012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时,对证据关门制度作了较大修改。《解释》第101条和第102条在《民事诉讼法》相关修改的基础之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对逾期举证问题作了细化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视为未逾期举证。第二,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对该证据原则上不采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中有些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解释》规定,这类证据也应当采纳,但是要对当事人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供反驳证据,但提出合理怀疑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就需要举证排除该合理怀疑。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原则是优势证据原则的例外,适用的情形比较少。
(六)关于签署保证书的问题
? 《解释》新增了关于签署保证书的规定,包括两部分:一是当事人签署承诺据实陈述的保证书,二是证人签署承诺据实作证的保证书。这是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虚假陈述和虚假作证现象而采取的新办法。《解释》第11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当事人陈述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之一,据实陈述是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诉讼义务。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关于保证书的内容,下一步会在文书样式里进行规范。证人作证时也要签署据实作证保证书。《解释》只规定了当事人陈述和证人作证要签署保证书,在下一步修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时,可以规定当事人陈述或者证人作证时要当庭宣读其所签署的保证书,这有利于防止虚假诉讼。自民诉法司法解释公布后,签署保证书制度在防止虚假陈述,防止伪证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出现了不少经典案例,应当认真实施!
注释:
【1】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法律行为
一、法律事实
1、法律规范+法律事实→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形式。
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前提条件:一是法律规范,二是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2、法律事实=法律事件(社会事件+自然事件)+ 法律行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
3、依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可以将法律事实大体上分为两类,即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法律事件: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如社会事件:战争罢工;自然事件:自然灾害,人的生老病死。
法律行为: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如合法行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盗窃行为等。
4、同一法律事实可以引起多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5、事实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事实引起同一个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
【2】法律关系三要素:主体、客体、内容
一、法律关系定义、主体、内容
1、定义
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主体
公民(含外国人与无国籍者)、法人、国家。
3、内容
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
法律规范中的权利义务针对不特定主体反复适用,具有普遍效力,处于可能状态。
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针对的是特定主体一次性适用,具有个别效力,已经处于现实领域。
二、法律关系特征
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建立的前提。
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
如刑事法律关系不等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态。
2、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
一个法律关系中必然体现国家意志,也可能有个人意志。
公法法律关系不允许个人意志,但私法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允许个人意志。
3、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三、法律关系客体
1、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
2、物
如买卖法律关系,其客体为货物和钱。
但法律关系上的物必须具有合法性。
3、人身
人身在一定范围内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为监护权之客体。
人身之部分从自然地从身体中分离,已成为与身体相脱离的外界之物时,亦可视为法律上之物,例如献血。
4、精神产品
知识产权。
5、行为结果
物化结果:如委托加工合同的客体。
非物化结果:如歌星的演唱会。
6、同一法律关系中可能存在两个以上的客体,而且还有主次之分。
如买卖货物的法律关系,客体之一是货物,客体之二是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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