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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鉴定工作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秘密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概念】 本规定所称国家秘密鉴定,是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别和认定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监察、侦查、公诉、审判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国家秘密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 国家秘密鉴定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规范、结论准确。
第五条【鉴定主体】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国家秘密鉴定工作。
第六条【鉴定依据】 国家秘密鉴定应当以保密法律法规、保密事项范围和国家秘密确定、变更、解除文件为依据。
第七条【负面清单】 下列事项不得鉴定为国家秘密:
(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二)属于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已经依法公开或者泄露前已经无法控制知悉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
(五)其他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不会造成损害的。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申请鉴定】 中央一级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应当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省级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省级以下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应当通过省级主管部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鉴定的重大、疑难、复杂事项直接进行鉴定。
第九条【申请材料】 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公文;
(二)需要进行国家秘密鉴定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鉴定材料)及鉴定材料清单;
(三)进行国家秘密鉴定需要掌握的有关情况说明,包括案件基本情况、鉴定材料来源、泄露对象和时间、回避建议等。
第十条【申请材料具体要求】 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公文应当以办案机关名义作出,说明认为相关材料涉嫌属于国家秘密的理由或者依据。
鉴定材料属于咨询意见、聊天记录、讯(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物品等的,办案机关应当进行筛查和梳理,明确其中涉嫌属于国家秘密、需要申请鉴定的具体事项。
鉴定材料不属于中文的,办案机关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就办案机关提供的中文译本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不予受理】 国家秘密鉴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机关和申请方式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要求的;
(二)办案机关已就同一鉴定材料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
(三)鉴定材料内容明显属于捏造的,或者无法核实真伪、来源的;
(四)未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提供材料,或者修改、补充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审查时限】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公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办案机关。
经审查认为办案机关提交的材料存在瑕疵、不完整或者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通知办案机关予以修改或者补充。审查受理时间自相关材料修改完成或者补齐之日起计算。
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十三条【不予受理的异议】 办案机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其他鉴定】 鉴定材料产生单位属于军队或者鉴定事项涉嫌属于军事秘密的,由军队相关军级以上单位保密工作机构进行国家秘密鉴定或者协助提出鉴定意见。
第三十八条【文书格式】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文书,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制定式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制定式样。
第三十九条【解释】 本规定由国家保某某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7月15日国家保某某发布的《密级鉴定工作规定》(国保发〔201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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