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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稿
婚姻家庭
夫妻间能否互相继承遗产?
案情介绍
冯某(女)***民,第一段婚姻因与前夫性格不合而以分手告终,离婚后冯某带着女儿独自生活。1998年冯某认识了来自XX的徐某,两人情投意合,迅速确立了恋爱关系,当年10月便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冯某六岁的女儿改姓徐并与二人共同生活。徐某的老母亲裴某在XX独居,由于年事已高,希望儿子徐某和儿媳一起回XX在身边照顾。为此,徐某某2002年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赠与徐某和冯某,并且做了公证。不久后老人过世,徐某和冯某出资料理了后事。2006年1月某天,徐某因煤气中毒不幸身亡,冯某悲痛欲绝,只得强打起精神料理丈夫的后事。不料同年3月,徐某的妹妹徐某1得知哥哥死讯赶回XX,声称冯某和她的女儿没有资格住在哥哥的房子里,强行占有了房屋并将她们母女赶了出去,随后又在房屋管理部门将房产证挂失。冯某几经交涉未果,只得诉诸法院,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和女儿共同所有,并责令徐某1立刻停止侵害并腾交房屋。徐某1则答辩认为,冯某和其哥哥徐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并非合法夫妻关系,因此冯某和女儿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而其作为徐某的妹妹,在老母生前亦有尽到赡养义务,故在哥哥死后房屋应归她所有。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冯某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被继承人徐某在XX省当地人民政府的夫妻婚姻关系证明,被告徐某1虽不认可,但其提出的反证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冯某与徐某曾以夫妻名义对外承租房屋,故可以认定原告冯某与徐某系合法夫妻。冯某之女自小学起更名为徐某某,与徐某姓氏相同,且在徐某所在单位的子弟学校学习,可以认定徐某与徐某某系继父女关系。被继承人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配偶和子女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因此被告徐某1占有被继承人的房产于法无据。因此,法院判决确认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归原告冯某及其女儿徐某某所有,被告徐某1对房屋不享有权利,应在判决生效后限期将房屋腾交给冯某以及徐某某。
案情评析
夫妻间以及父母子女间因婚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是各种社会关系中联结最为紧密的一种,因此《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而《继承法》则对夫妻间以及父母子女间的继承问题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法第10条,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先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则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而此处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则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则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因此,当夫妻一方死亡时,如果死亡的一方生前没有立下有效的遗嘱,则对其遗产的继承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进行继承,即首先由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如果都没有的话则由第二顺位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进行继承。
就本案而言,首先须明确徐某和冯某是否对原属徐某某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该房屋是冯某和徐某通过遗赠扶养协议从徐某某获得的,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即被扶养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于遗赠人死后按照协议获得遗赠财产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既有利于合理安排对老年人晚年生活的赡养,又适当考虑和照顾到了扶养人的利益,因此是被我国《继承法》所认可的一种协议。根据该协议,只要扶养人依照协议履行了对老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在老人去世后就有权获得协议中所列明的财产。从本案事实来看,冯某和徐某在徐某某在世期间对老人的生活进行了较好的照顾,在徐某某过世后又共同料理了她的后事,已经全面履行了扶养义务,况且该遗赠扶养协议已经经过公证,是徐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冯某和徐某依照该协议获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是完全合法的。
那么在徐某去世后,房屋的所有权应发生何种变化呢?按照前述《继承法》的规定,由于徐某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因此该房屋的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被继承人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其父母都已经去世,因此有继承资格的就是其配偶冯某以及冯某的女儿。冯某在法庭上虽然并未出示其与徐某的结婚证,但却有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婚姻关系证明,加上其他一系列的旁证等足以证明其与徐某间存在婚姻关系,徐某1虽然单方面表示不承认徐某与冯某夫妻关系存在,但却无法举出足够的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应当认为冯某与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而女儿徐某某虽然并非徐某与冯某的婚生女儿,但她从六岁起就与徐某共同生活,并改姓为徐。根据《婚姻法》第27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徐某生前对徐某某进行了抚养,因此徐某某符合《婚姻法》和前述《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有资格继承徐某的遗产。
须注意的是,争议房屋是徐某和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屋一半的产权原属冯某所有,冯某和徐某某继承的只能是属于徐某的另一半产权。所以最终该房屋判归冯某和徐某某共同所有,而徐某1作为徐某妹妹在存在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情况下没有继承资格,不得对房屋主张权利。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的婚姻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杨某(女)与张某(男)都是某地某县的农民。杨某的母亲与张某的母亲是同胞姐妹,因此杨某与张某属于姨表兄妹关系。为了亲上加亲,双方长辈便极力撮合二人,于是杨某和张某便隐瞒了近亲关系,在1994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1月30日生下了一个儿子。婚后几年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感情尚好。但从2000年3月起,杨某与同村另一男子交往频繁,这引起了丈夫张某的不满,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杨某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后来张某还是将杨某找回了家,但夫妻间的感情已经产生了裂痕,张某总是怀疑杨某仍然在外面同别人交往,为此两人争吵不断,矛盾进一步加深,夫妻关系更趋紧张,杨某忍无可忍之下于2000年7月再次离家出走。
不久之后,杨某起诉至法院称,她与张某系父母包办近亲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张某经常打骂她,2000年7月其被逼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不能回家。现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判归张某抚养。另外,张某于1993年在其宅基地上盖了两间小房,其后在与杨某共同生活期间又加盖了三间小房,2000年8月再次加盖了三间小房。结婚期间两人还共同购买了一台拖拉机以及拖斗折价约7000元。此外,结婚期间双方共对外欠有20500元的债务。杨某要求法院就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问题一并处理。
张某则答辩称:杨某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孩子成长关心少。自己从未打过她。2000年3月杨某与他人交往,我怕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就不让她与他人交往,杨某曾两次离家出走,且在外面有“第三者”,因而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孩子必须由我抚养。现有房子中有两间是我婚前所盖,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0500元杨某应该承担一半。房屋应均判归我所有,如果判归给杨某的,可以用来抵偿她应承担的债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系姨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依照法律规定属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原、被告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就同居期间所生孩子的抚养经协商达成了协议,本院无异议。被告在与原告同居之前所盖土木结构房屋二间系被告个人的财产。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盖房屋及所购拖拉机、拖斗,应作为一般共有财产,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被告所述同居期间所欠的债务,原告认可并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属共同债务,应某某、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婚姻法》第7条第(1)项,第10条第(2)项,第12条,第36条第1、2款、第37条,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无效;第二,原、被告所生之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01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育费100元,至其年满18岁止;第三,被告张某使用的宅基地上的房屋,1993年盖的二间房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其余六间双方平分;第四,拖拉机及拖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3500元;第五,所欠债务205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案情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效婚姻案件。《婚姻法》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10条则进一步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结婚的,其婚姻是无效的。因此,本案当事人杨某和张某间的姨表兄妹关系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禁止结婚以及无效婚姻的情形。
同法定婚龄一样,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间进行通婚是结婚的另一个要件。《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旁系血亲是指同出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包括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等。之所以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结婚,主要是考虑到如果血缘相近的男女结婚,受遗传基因的影响容易把双方生理和精神上的疾病和缺陷遗传给子孙后代,所产生的下一代往往存在严重的疾病乃至过早夭折,不仅影响到家庭的幸福,也不利于全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凡是法律禁止的亲属范围内的通婚都属于无效婚姻。
本案当事人杨某和张某虽然是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为由起诉至法院,但是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两人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因此依职权主动宣告该婚姻无效。其实,不仅是近亲结婚,包括重婚、未到法定婚龄等情形,只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婚姻无效的事由,不论当事人起诉的案由是什么,也无需当事人的申请,就可以并且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宣告该婚姻无效。而且与法定婚龄的情形不同,近亲结婚不会因为时间的经过而使无效情形消失,因此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该情形都应当宣告婚姻无效。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当事人也不得申请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然无效,但法院对无效婚姻期间的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问题仍然要作出处理。关于财产分配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应按共同共有处理,但如果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而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则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就本案来说,张某在结婚前所盖的两间小屋属于个人财产,仍然归其本人所有,而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加盖的六间小屋以及购买的拖拉机和拖斗则应属于共同共有财产,考虑到本案情况由杨某和张某平均分配,共同债务则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其所生儿子虽然是非婚生子女,但与婚生子女有同等法律地位,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考虑到双方已经就儿子的抚养权以及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与有关法律规定并不相违背,法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可。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是否可以申请离婚?
案情介绍
曾某(男)和李某(女)是XX省XX县某村的村民。***的校友,2001年3月在一次同学聚会上相识,不久便陷入热恋中。2002年初,李某不顾家人反对,搬到曾某处与其开始同居。此事在邻里间口耳相传,一时风言风语四起。在家人的再三坚持下,李某与曾某按照当地风俗摆下喜宴,邀请亲朋好友并分发了结婚喜糖,宣告两人结婚,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2年底,李某产下一女,新生命的诞生为两人带来的喜悦稍纵即逝,不久之后两人便开始为生活琐事而常常争执。由于李某经常抱怨曾某没本事、挣钱少,养活不了母女二人,2003年3月曾某决XX下XX打工。刚开始时,李某还能经常收到曾某的信以及定期的汇款,渐渐地来信少了,汇款也变得时有时无。到最后,曾某干脆音讯全无,对母女二人不闻不问。李某好不容易打听到曾某的联系方式后赶赴XX,却发现曾某正与另一名女子同居。李某大骂曾某抛妻弃子、不负责任,要求曾某立即跟她回家,曾某却说自己早就不想跟她过了,要求李某同意离婚,双方争执不下。由于旅费有限,李某无奈回到家中,经家人劝说,她与曾某取得联系,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曾某拿出5万元作为补偿,曾某在电话里当场拒绝并表示李某别想拿到一分钱。几次协商未果,李某遂于2004年6月诉至法院,除要求离婚外,还要求判决曾某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和她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两人曾共同居住的四间房屋则都归李某所有。
李某将诉状送至法院后,却被法院告之,她和曾某之间属于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对于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后来经过咨询律师,李某再次提出起诉,放弃离婚的诉讼请求,主张由其抚养女儿,曾某按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1000元,并分割双方同居期间所拥有的四间房屋。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被告同居期间生有一女儿,现随原告李某生活,从有利于女儿今后健康成长考虑,仍应与李某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曾某作为父亲依法对女儿负有抚养义务,但考虑到被告的收入等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李某和曾某原共同居住的四间房屋中,两间是曾某在同居前建造的,属于其个人财产,另两间是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属于一般共有关系,从保护妇女、儿童原则出发,法院判令将其中较大的一间归李某所有,另一间归曾某所有。
案情评析
在我国许多农村地区,当事人往往认为按照当地传统举行过仪式就算正式结婚了,而忽略了还应当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然而,结婚登记是婚姻有效的形式要件,未经登记不能产生有效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也不能享有作为夫妻的权利义务。
那么,男女间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他们之间的关系该如何界定?对此我国有关立法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先后出现了“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和“同居关系”三个概念。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第一次对“事实婚姻”进行界定:“事实婚姻是指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对于事实婚姻的处理比照经合法登记的法律婚姻的有关规定执行。此后,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又提出了“非法同居”的概念:对于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以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同居时如果有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如果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则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从1994年2月1日,即民政部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无论其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再次作出调整,用“同居关系”取代了原先的“非法同居关系”。该解释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所以作出这样的改变,主要是考虑到同居关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虽然在道德上不应提倡,但在法律上并不具有违法性,因此“非法同居”的概念不甚妥当,改用“同居关系”较为合适。
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据此,没有配偶的男女同居的既不能要求离婚,也不能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但“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就本案来说,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虽然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只在2002年初举行了结婚仪式,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不属于事实婚姻而属于同居关系。而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由于李某在第一次起诉中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因此法院没有受理。而李某的第二次起诉则是要求法院解决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法院依法进行了受理。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由于四间房屋中有两间是被告曾某在同居前所建,因此属于其个人财产,李某无权要求分割,剩余两间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考虑到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财产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法院据此将较大的一间分配给了李某。而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女儿与婚生子享有同等权利,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由李某继续抚养,曾某则需支付抚养费以履行其抚养义务。
夫妻一方私自出卖 共有房屋该如何处理?
案情介绍
徐某(女)和穆某(男)是**_*某村的一对夫妻,婚后建有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穆某,共有权人为徐某。2005年5月,穆某的母亲去世,在料理完母亲的后世后,在没有事先同妻子徐某商量的情况下,穆某突然决定将所建私房出售,并在村里公布了消息。同村村民高某因自家房屋坍塌正急需住房,于某某村民小组的撮合下,两人于5月29日签订了《房屋出售契约》,穆某将该房屋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高某。之后,穆某便于2005年6月中旬到**_*务工,并将房屋出售一事告诉了在XX市务工的妻子徐某,徐某知道其共有房屋被出售后,当时并未向高某和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于某某2005年9月1日,高某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06年1月28日,徐某和穆某一起回老家过春节。同年2月2日,高某便找到徐某和穆某俩口子,要求他们将房屋腾空交出,徐某忽然表示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06年2月20日,徐某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认为丈夫穆某未经自己同意就把共同所有的私房出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当初穆某和高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契约》无效。而高某则认为,在整个房屋买卖期间,徐某明明知道其丈夫出售了房屋,但从未向高某提出过异议,因此他有理由相信穆某是与徐某商议后才出售房屋的,因为他们是夫妻。而且自己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因此请法院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屋买卖是夫妻共同生活中对共同财产的重要处理行为,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穆某在原告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有房屋出售给被告高某,属单方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本属无权处分行为,但由于被告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其中包括那0.51亩土地).2003年,村里将部分土地(其中包括这2亩多土地)给某厂建厂房搞生产。当时给村民约定的是土地补偿费4000元/亩、安置费4000元/亩、青苗费1000元/亩。某厂也答应再按3000元/亩多补偿一些钱。后村里决定将土地补偿费留给村里所有,某厂多补的钱等开村代会再作决定,只同意将安置费和青苗费补偿给被征地的村民。胡某不服,起诉要求村里将土地补偿费、某厂多补的钱返还给自己。0.51亩土地的原承包人张某则主张0.51亩土地的补偿应归自己。村里认为当时与胡某签合同只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村里实际上并没有搞第二次土地发包,合同应视为无效。?
〔评析〕根据我国土地法规定,土地补偿费用可留在村级机构用于组织再生产。而厂里多补的费用应根据多补费用的性质进行分配,属安置费、青苗费则应给承包人。至于村组织说,二次承包属应付检查之说是不能成立的,应按重新承包的土地进行补偿。原承包人主张补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0.51亩土地出借给胡某,在随后几年,该土地的各项税费都是胡某缴付的,胡某成了土地的实际耕作者,且97年重新订了承包协议。因此,可视为胡某为该0.51亩土地的实际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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