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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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本章共十五条。规定了违反《消防法》规定的具体行为及应受何种处罚,处罚的对象,处罚的决定机关。

《消防法》与原《消防法》相比,在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作出了较大修订,加大了消防行政处罚力度,进一步补充完善了消防行政处罚制度。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不符合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以及消防备案要求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

在消防工作中按照“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做好预防工作,最大限度地消灭火灾隐患,是保障消防安全的根本措施,而首当其冲的预防工作就是做好建设工程和有关场所的消防设计和施工。建设工程和有关场所在满足建设工程或者有关场所使用功能要求的同时,也要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确保最大限度地不留火灾隐患,并且考虑万一发生火灾时的逃生、火灾扑救与救援便利。因此,《消防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投入使用前的消防安全检查等做了严格规定。这就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等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把住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的源头,防止留下“先天性”的火灾隐患。对于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本条作了具体的处罚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及时予以纠正的同时,根据本条规定给予适当的处罚,以实现惩罚和教育并重的效果。

本条共分为两款。

(一)本条第一款是对建设工程违反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制度的行为如何进行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贯穿了建设工程从开始施工到投入使用后的全过程,具体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1.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此类建设工程未经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对于这类工程必须依法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是知道的。建设单位未获得施工许可证,不能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开始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在发现建设单位未获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应当拒绝施工。在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是对法律规定的责任的漠视。对于擅自施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予以处罚。

2.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根据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后者应当进行抽查。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纠正不合格的消防设计,避免按照不合格的消防设计进行建筑施工;另一方面考虑到消防设计修改后会导致修复或者返工,要求停止施工也可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对于这类工程,在抽查时发现不符合消防设计标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及时改正不合格的消防设计,所以不需要进行处罚。但是对于那些经抽查不合格仍然不停止施工,漠视消防安全的行为,则应当根据本条规定处罚。

3.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

擅自投入使用的。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只有消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能投入使用、营业。对这些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擅自投入使用的,就应处罚。

4.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规定的验收不是指消防验收,而是指建筑法所规定的竣工验收。根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在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检查和考核。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后,应当将验收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由于这类工程竣工验收可能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的抽查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因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发现消防施工不合格时,应当首先通知停止使用,而不是直接处罚。只有那些仍然拒不停止使用的,才适用本条的规定处罚。

5.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应当予以处罚。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对于消防工作来说,公众聚集场所有其特殊的要求,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非常重要。对于那些无视公众生命安全投入使用、营业的,一经发现就应当严厉处罚,以儆效尤。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讲的公众聚集场所并不专指新建的公众聚集场所,也包括那些由其他场所改建而成的公众聚集场所。有些场所原本不作为公众聚集场所使用,但因为业务需要又改建成公众聚集场所的,就应当在改变使用性质后的投入使用、营业前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才能作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即使是从一种功能的公众聚集场所改建成另一种功能的公众聚集场所,比如作为歌舞厅已经经过消防安全检查,但改为商场后,由于环境、物品以及建筑结构等方面的变化,也需要再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投入使用、营业,才能确保公众安全,这样规定是基于多年来的教训而做出的。

对有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五种情形之一的,根据本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违法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单位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予以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同时还应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是对违反有关消防设计文件备案和竣工后备案的要求的行为如何进行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法第十条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之外的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在竣工后,建设单位在验收后也应将验收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对于违反上述两种备案规定的情况,一经发现,在责令其限期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同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在建设单位经处罚备案以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法第十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抽查。对于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经抽查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对于竣工投入使用后经抽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则应当停止使用。对于经抽查不合格后不依法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还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的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消防法》第四十二条的修改,相对原规定来说,对违法主体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在行为类型的表述上也更为全面具体。当前建设工程除了有不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抽查和备案情形的以外,也有一些建设、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出于节省费用或者缩短工期等考虑,无视消防安全,降低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进行工程监理的情况。如果对此类行为不明确法律责任,不利于保障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后患无穷。比如,有的建设单位往往出于节约资金的目的,要求建筑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设计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以牺牲消防工程质量的方式来减少整个建设工程投资;而有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出于市场竞争的目的,过分迁就建设单位的非法要求,或者互相串通,不考虑建设工程规范的客观情况,不按照消防设计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也有一些建筑施工企业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低于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或者偷工减料等,降低施工质量;有的监理单位在明知设计或施工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况下,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施工质量。这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势必影响消防设施功能的有效发挥,难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也违反了本法第九条关于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的规定。为了对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或者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等行为进行惩处,本条规定,对这些单位除区别不同情形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外,还应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条共分为四项:

1.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行为的处罚规定。建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投资主体,有权根据工程的使用功能、档次和工程造价等因素,对建设工程的具体质量提出要求,并与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但消防技术标准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任何单位和人员都不得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实践中,有的建设单位因建设资金不足,以节省投资为理由,要求设计单位违反规定降低设计标准,或者要求施工企业降低施工质量;有的建设单位以工期紧,需缩短工期为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企业降低质量要求,以缩短建设工期。这些做法都是法律严格禁止的。对于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根据本条规定,要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行为的处罚规定。根据本法第九条和建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对其设计的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建设工程的设计,直接为工程施工提供据以遵循的技术依据。设计的质量是决定整个建设工程质量的基础。设计单位必须以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做好设计工作,加强质量控制,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设计工作的质量万无一失。如果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一经查出,就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罚。

3.对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行为的处罚规定。本法第九条和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建设工程的施工活动,是根据工程的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的要求,通过施工作业最终形成建筑物实体的建筑活动。在建设工程设计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整个建设工程的质量状况最终取决于工程的施工质量。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以对用户的利益负责,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的态度,严把工程施工质量关,做好工程施工的各项质量控制与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凡是因工程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包括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不按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都要由施工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包括由建筑企业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和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则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4.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规定。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由于有些建设单位不具备工程建设的组织管理和技术监督能力,由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工期等进行监督,对于维护建设单位的利益,协调建设单位与工程施工企业的关系,保证工程质量,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则根据本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在本条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是,这些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往往是故意而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作为从事建筑设计、施工和监理的专业机构,对消防技术标准是非常清楚的。他们在按照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合同进行设计、施工或者工程监理的同时,还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而不应当盲目服从建设单位的要求,或者为了给自己的单位谋求利益而昧着良心欺骗建设单位,低于消防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对于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设计、施工或者予以制止。另外,虽然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了建设工程应当遵循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建设单位可以对建设工程提出高于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并在合同中加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建筑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的,如果没有降低消防技术标准,则不属于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的情况,而应当承担民事违约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释义】 本条是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安全职责、义务的一些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

本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的消防安全职责、义务作了详细规定。比如,本法第十六条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做了规定。包括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并确保完好有效;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等等。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有的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十分薄弱,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流于形式,消防安全责任制虚置的情况仍然比较严重。——些单位和个人因为消防安全意识淡薄而漠视自己应尽的消防安全义务,从而留下火灾隐患,有的因此而引发火灾甚至重特大火灾事故。在修订后的《消防法》明确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消防职责和义务以后,进一步规定这些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安全职责、义务的法律责任,对于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具有重要意义,是十分必要的。本条就是对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对单位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行为包括七种具体行为。其中第一项、第二项是就违反有关消防设施、器材等的配置、维护等方面所作的规定,包括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是对妨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影响消防设施有效使用的行为所作的规定,包括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行为。第六项规定的是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情形。这些都是针对实践中一段时间以来存在的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突出情况所作的有针对性的规定。近年来发生的不少火灾案件,就是因为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造成了大量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如2002年6月的北京“蓝某某”网吧火灾,着火时门被锁,窗户也都被铁护栏封住,最终造成了24人死亡,之后仍有一些网吧等公众聚集场所出于防盗和防逃费等各种目的在门窗上设置无法打开的防护栏,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第七项是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情形所作的规定。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对发现的火灾隐患不采取措施及时清除则很难起到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作用。

根据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应当按照第二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5.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妨害国家法律的实施,不仅对消防安全造成危害,还可能危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应当予以处罚。本项规定的“阻碍”包括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未构成犯罪或者其他非暴力、威胁方法实施的阻挠、妨碍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防火和灭火救援任务的人员。“执行职务”包括依法执行防火、灭火救援等任务,不包括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外的活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应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条款也是第五十条。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适用这些规定,应当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应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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