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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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一、关于《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的起草背景 人才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资源,创新是我国经济 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 必须依靠科技人才,充分调动和发挥科技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从事科技创新及转化运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力。 职务创新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制度,直接影响和 决定了科技人才及其所在单位进行科技创和.新转化运用的 积极性。为此,《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 年)》(以下简称“《人才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制 定职务技术成果条例,完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 享机制,保护科技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职务发明人 权益,提高主要发明人受益比例。” 我国《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建 立了职务发明的基本制度。在这一制度框架下,企事业单位 研发人员从事技术创新及其运用实施的积极性不断提高,职 务发明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突出。但从总体 看,职务发明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 下两方面: (一)职务发明立法和制度还很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目前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专利法》及《专利法 实施细则》规定了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划分、权利归属 以及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较 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有的甚至对奖励、报酬等基本制度 未作规定。例如,《植物新品种条例》规定了职务育种与非 职务育种的划分,但未规定育种完成人的奖励和报酬。《专 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虽然相对比较全面,但 对发明人署名权、获得奖励报酬权落实的有关程序未作规 定。例如,发明完成后如何从程序上确认发明的性质和归属, 发明人对单位申请知识产权的情况以及与奖励报酬有关的 事项是否享有知情权,奖励报酬如何计算,发明人流动的情 况下权益如何保障等。因此需要从立法上设定一些程序,赋 予单位和发明人一些程序性权利,保障单位和发明人对职务 发明各自享有的实体权利得以实现。 (二)现实中单位忽视和侵害发明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 生,挫伤了发明人的积极性 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属于单位,发明人仅享有署名权和 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这一制度设计使单位在落实职务发明 制度中占有优势地位。从大量调研的情况来看,单位在合同 或者规章制度中仅规定发明人的义务而很少规定其权利,不 依法支付奖励、报酬,侵害发明人署名权等现象时有发生。 例如,在一些民营企业,每年数百件专利的发明人均署名为 该企业的负责人。由于侵害署名权等行为举证困难,发明人 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成本较高,加上目前就业市场中单位仍具 有优势地位,许多发明人往往不敢也不愿选择维权。这些现 象挫伤了发明人从事发明创造及转化运用的积极性。 为了解决前述问题,有必要完善立法,对职务发明制度 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并补充程序性规定,明确发明人 权利救济措施和途径,确保发明人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充 分激发研发人员的创新活力,从而激励更多的职务发明产生 和运用,实现创新驱动发展。 二、关于《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实施〈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 划纲要(2010—2020 年)〉任务分工方案》明确国家知识产 权局牵头落实“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据此,国家知识 产权局启动了职务发明条例的起草工作。 2010 年 11 月,知识产权局联合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成 立工作组,制定了工作计划,开展了前期调查研究。2011 年 10 月,工作组形成《职务发明条例草案(讨论稿)》,并进行 了多次讨论和完善。2012 年 3 月起,工作组先后赴多家内外 资企业调研,并委托**_*,听取中 小企业和发明人的意见和建议。此外,还委托专业*** 对全国 200 名职务发明人进行问卷调查,对 20 名职务发明 人进行深度访谈,形成调研报告。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知 识产权局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 为了更广泛地听取不同行业的意见和建议,2012 年 5 月, 知识产权局联合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农业部、国资委、版权局、林业局等部门成 立职务发明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工作组、专家咨询组, 并于 6 月中旬召开首次工作组和专家咨询组会议,讨论了草 案初稿,形成了工作计划、任务分工方案。此后,各部门根 据分工开展调研工作。7 月中旬,工作组和专家咨询组召开 第二次会议,听取工作组成员的调研成果,并对草案进行讨 论和修改完善。随后,知识产权局分别在XX和XX召开征 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发明人、单位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 议,并发文征求地方知识产权局的意见。11 月 12 日,知识 产权局在网站公布《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 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同时发文征求了相关主管部门 的意见,截止 12 月 10 日共收到 75 份书面意见。其间,科 技部就条例草案征求了科技系统的意见,并就重点问题多次 与知识产权局讨论。知识产权局根据工作组会议的讨论结果 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完善,形成提交领导小组审议的《职务 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12 月 12 日,条例起草工作领导 小组召开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草案送审稿,会后知识产 权局根据会议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经多次讨论和修改后,知识产权局、科技部于 2013 年 5 月联合向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报送了《职务发明条例草案 (送审稿)》。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科技部正在准备按照立 法法的要求将条例草案报送国务院。 与此同时,为了更充分听取职务发明人对条例草案的意 见,知识产权局借助相关行业协会和专业研究机构进行了进 一步的调研和征求意见工作,包括委托中国专利保护协会、 中国发明协会对我国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状况进行调研;委 托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对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 和奖酬诉讼情况展开调研。2013 年 5 月至 8 月,知识产权局 联合农业部、工信部等起草工作组成员单位,分别赴XX、 XX和XX,调研了***、中国广核集团、XX联著实 业公司、*_**、XX后羿企业集团、 *_**等 6 家企业,并组织当地企业召 开座谈会,进一步深入了解了我国企业当前职务发明制度的 实施情况、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情况以及相关市场主体对职 务发明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2013 年 12 月 19 日,知识产 权局还委托中国专利保护协会在XX举办职务发明人权益 保护状况调研座谈会,听取了来自企业的职务发明人和来自 高校、科研院所的专利管理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在调研和座 谈会的基础上,知识产权局对草案措辞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 善。 三、草案起草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鼓励职务发明的原则 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之一是促进发明创造的产生与应 用。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发明本身的复杂程度增加, 完成一项先进的技术不仅需要知识和技巧,而且更多地依赖 于团队合作、有效的组织管理以及仪器设备、材料、资金、 情报资料、实验室等物质技术条件的支撑。这使研发人员独 自进行发明创造的可能性大为降低,而执行单位的任务或者 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则大幅度增长。因 此,要进行具有现代意义的发明创造,尤其是高科技发明, 远不是发明人个人的事。我国职务发明所占比例虽然近年来 逐年增长,但所占比例仍很低。例如,2005 年,国内三种专利 申请中,职务发明约占 41%左右,到 2011 年,国内三种专利 申请中,职务发明占 65%左右,而发达国家职务发明所占比 例高达 90%以上。有鉴于此,草案借鉴国外立法,并结合我 国实际,明确发明的权利归属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应 当承担的义务,完善发明人权益保护的程序和实体内容,从 而充分激励单位与发明人投入技术创新活动,鼓励职务发明 的产生和运用。 (二)权利义务平衡原则 考虑到职务发明是单位的物质投入、有效的组织管理和 发明人智力投入共同的结果,必须兼顾双方的利益、调动双 方的积极性才能起到鼓励创新的作用。因此,草案注重实现 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首先,在权利归属的划 分上,草案按照现行《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职 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权利归 单位,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就该发明进行相应处理。同时,考 虑到发明人的智力劳动是职务发明产生的必要条件,草案明 确规定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其次,在 权利保障上,草案既规定了发明人向单位报告与单位业务有 关的发明以及配合单位申请知识产权的义务,也规定了单位 拟放弃或者转让与职务发明有关的知识产权时,发明人享有 的权利。最后,在法律责任上,既规定了发明人私自将职务 发明以自己名义申请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也规定了单位违 反条例规定对非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同时对 相关知识产权程序的中止和恢复作了明确规定。 知情权是行使实体权利的前提。为了保障发明人的署名 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得以实现,草案规定了发明人对单 位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实施转让许可等有关情况的知情 权,单位的奖励报酬制度和确定具体发明人奖励报酬应当听 取发明人意见并告知发明人等。 (三)约定优先原则和最低保障原则 考虑到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关系首先是民事关系,应当 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则。因此,草案充分尊 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权利归属和奖励报酬方面采取约定 优先的原则,即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对权利归属和奖励报 酬有约定的,首先适用其约定。同时,为了防止单位变相剥 夺或者限制发明人的权利,草案对约定优先原则进行了一定 限制,规定:任何取消发明人依据条例享有的权利或者对前 述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附加不合理条件的约定或者规定无效; 发明人对单位申请知识产权、获得经济效益和奖励报酬的有 关情况享有知情权。 由于单位性质、规模等原因,并非所有单位都能就职务 发明奖励报酬等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或者与发明人进行约 定。为了防止一些单位不依法给予发明人奖励报酬,草案就 单位与发明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奖励报酬的最低标准作了 规定,以使发明人的权利获得基本保障。这一制度也能促使 单位完善内部规章制度。此外,为了保障发明人的权利得以 实现,防止单位在规章制度或者合同中仅规定发明人的义务 而不说明其权利,草案还明确要求单位在规定或者约定中告 知发明人的权利、请求救济的途径等。 四、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总则 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立法宗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 责,条例的适用范围、发明人的定义、单位建立健全知识产 权管理制度的义务等,尤其是明确要求单位应当将相关规章 制度向研发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公开。 (二)关于发明的权利归属 草案借鉴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 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划分标准及其权利归属。为了充分 体现“约定优先”原则,草案还规定单位可以在规章制度中 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 的权利归属。 (三)关于发明的报告和申请知识产权 为了保护单位对职务发明的合法权益,并预防权利归属 纠纷的发生,草案借鉴德国、法国等国的发明申报制度,并 结合我国国情,规定了发明的报告制度。发明人作出与单位 业务有关的发明后应当向单位报告,并提出该发明是职务发 明还是非职务发明的意见。如果发明人认为属于非职务发明 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发明人 的意见;如果发明人认为属于职务发明的,单位应当自发明 人报告职务发明之日起六个月内决定是否在国内申请知识 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予以公开,并将决定书面通知 发明人。单位未在该期限内通知发明人的,发明人可以书面 催告单位予以答复;经发明人书面催告后一个月内单位仍未 答复的,视为单位已将该发明作为技术秘密保护,发明人有 权按照草案有关技术秘密的规定获得补偿。如果单位此后又 就该发明申请并获得知识产权的,发明人有权获得草案规定 的奖励和报酬。 为了保障发明人的权益,单位拟停止职务发明的知识产 权申请程序或者放弃已获得的知识产权的,应当事先通知发 明人;发明人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获得该职务发明的知识产 权申请或者知识产权。 (四)关于职务发明人的奖励报酬 奖励和报酬是激励发明人从事技术创新的重要措施,也 是发明人对职务发明享有的主要权利。为了保障职务发明人 获得奖励报酬权的实现,激励其从事技术创新的积极性,草 案第四章规定了奖励报酬的基本原则、确定奖励报酬的因 素、支付期限、发明人的知情权、无约定情况下奖励报酬的 最低标准、特殊情况下的权益保障。 草案规定,单位就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和实施该职务 发明后,应当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草案对职 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采取“约定优先”原则,即单位可以在 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给予奖励、 报酬的程序、方式和数额。同时为了防止单位利用约定制度 侵害发明人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草案要求单位与发明人 的约定或者规章制度应当告知发明人享有的权利、请求救济 的途径,并明确规定任何取消发明人权利或者对该权利的享 有或者行使附加不合理条件的约定或者规定无效。 考虑到实践中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数额难以确定,草 案规定了一些确定奖励报酬时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以及发 明人的知情权。草案对未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也未约定的情况 下奖励和报酬的最低额、支付期限作了规定。由于不同地区 收入差距很大,不同企业情况也有较大差别,草案规定将发 明人所在单位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来计算奖金 的最低数额。草案规定的标准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比作了适当 提高。由于报酬的计算更为复杂,草案规定了四种报酬的计 算方式,未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也未约定的情况下,单位应当 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其中之一向发明人支付报酬。 草案对劳动、人事关系终止或者发明人死亡等特殊情况 下权利义务的延续作了规定。此外,由于知识产权存在被无 效或撤销的可能,为了充分保障发明人的权益,草案明确规 定,除另有约定或者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外,宣告无效或撤销 的决定对在宣告无效或撤销决定生效前发明人已获得的奖 励和报酬不具有追溯力。 (五)关于促进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 发明创造得到有效的运用实施才能起到促进经济社会 进步的作用。因此,促进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 防止知识财产“闲置”,是职务发明制度的重要任务之一。 由于研发机构及高等院校一般不具备实施发明的条件, 为了防止其“闲置”职务发明,导致发明人获得报酬的权利 难以实现,草案借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七部门《关 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 发机构、高等院校自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之后合理期限 内,无正当理由既未自行实施或者作好实施的必要准备,也 未转让和许可他人实施的,发明人在不变更职务发明权属的 前提下,可以根据与单位的协议自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 该知识产权,并按照协议享有相应的权益。 为了更好地鼓励职务发明的产生和实施,草案规定,单 位转化实施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取得的收益以及发明人 获得的奖励、报酬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 策。为了提高单位对职务发明的重视程度并贯彻执行奖励报 酬制度,草案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制定以单位的知识 产权管理作为考核或者评定标准的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将单 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作为考评因素,并将单位落实职 务发明制度的情况纳入其负责人相关考核的范围。为了促进 国家财政性资金项目获得的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草案规 定,国家设立基金,促进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 金项目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形成的职务发明的运用实施。 (六)关于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为了确保草案规定的有关制度和措施得到贯彻落实,保 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草案用专章规定了监督检查和法律责 任。草案首先规定了监督检查制度,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负责职 务发明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有权依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举 报信息对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 为了规范监督检查,草案规定了监督检查机关的有关义务。 草案对发明人以其名义对职务发明非法申请知识产权 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同时对单位侵害发明人的非职务发明 的法律责任也作了类似规定。针对实践中出现较多的侵犯发 明人署名权的现象,草案定义了侵犯署名权的行为,并规定 了救济途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等,同时规定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对侵犯署名权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此外,草案对单位 通过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侵犯发明人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以及不及时足额支付奖励和报酬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草案规定了职务发明纠纷的解决途径,即可以由当事人 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调 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草案对 知识产权有关程序的中止作了规定。 (七)关于附则 为了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草案规定单位和发明人就职 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和奖励报酬进行约定的,可以将有关合同 或者规章制度向所在地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备案。 五、公众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 (一)采纳及部分采纳的主要意见 1.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在起草过程中有专家提出,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现行 法律法规对职务发明制度已经作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目前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属于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宜出台强制性 规定,德国、法国等国家法律规定的职务发明制度因其实施 成本高昂,在其本国也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建议制定一部 原则性的指导意见对国内企事业单位完善内部职务发明管 理制度给予指导。 同时,有专家和个别单位提出,条例草案在现行法律法 规之外,给单位增加了许多管理义务,很多中小企业可能无 法做到,从而引起纠纷,不利于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也不 利于调动单位从事创新的积极性。因此,对于条例的规定可 能对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单位带来的影响及其风险,建议 进行充分论证。 我们认为,制定职务发明条例是《国家中长期人才规划 纲要(2010—2020)》规定的任务,调研结果也反映出我国 职务发明制度存在可操作性差、单位侵害发明人权益的现象 较为突出的问题,制定条例具有必要性。同时,针对专家意 见,条例草案进行了调整,在保障发明人基本权益的基础上 尽可能地采用了约定优先原则,即单位可以在其内部规章制 度中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发明的权属、报告的程序、奖励 报酬的程序、方式和数额,只有在单位未在规章制度中规定 也未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条例的规定,从而尽可能尊重单 位的经营自主权,同时也能促使单位完善内部职务发明管理 制度。 对于条例草案可能对中小企业产生的影响,我们也专门 作了调研。从调研情况来看,多数企业都建立了自己的职务 发明管理制度,只不过有些环节不够规范,对发明人权益保 护还不够。同时,受访中小企业也表示建立完善的职务发明 制度符合其长远利益,自己能够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 度,适应条例草案的规定。我们在条例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 中,也一直在积极宣传条例草案的相关内容,引导企业了解 草案的规定,向那些管理比较优秀的企业学习,逐步建立规 范的管理制度。条例草案制定过程中以及将来颁布后我们也 将积极宣传和普及,帮助中小企业建立规范的职务发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者限制的,如果在总则中写入约定优先原则,容易 误解为所有的内容都可以由单位与发明人约定,可能导致单 位通过约定剥夺发明人的基本权利。因此,我们没有采纳这 一建议。 2.关于发明人的知情权 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自行实施、转让或 者许可他人实施职务发明获得经济效益的,应当将所获得经 济效益的有关情况通知发明人。”有单位认为,单位有关经 济效益的情况属于商业秘密,不宜让员工知悉。而发明人的 意见认为,在计算发明人应得报酬时,单位完全掌握主动, 发明人不掌握单位的财务状况,有些单位故意减少职务发明 所获利润的数额,以此来减少发明人获得报酬的数额,甚至 将某项职务发明的利润改为零,拒绝支付发明人应得的报 酬,因此应当从立法上保障发明人对单位实施职务发明获益 情况的知情权。我们经过讨论认为,发明人对单位实施职务 发明获得经济效益情况的了解,是对其获得报酬权利的基本 保障。综合两方面的意见,我们没有采纳单位的意见,维持 了草案的规定。但顾及单位的顾虑,草案并没有规定单位将 所有职务发明的经济效益情况都通知给发明人,而是规定在 必要时,发明人有权了解单位所获得经济效益的有关情况。 [文章尾部最后500字内容到此结束,中间部分内容请查看底下的图片预览]请点击下方选择您需要的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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