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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网络开展数据收集、存储、传输、处理、使用等活动(以下简称数据活动),以及数据安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纯粹家庭和个人事务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家坚持保障数据安全与发展并重,鼓励研发数据安全保护技术,积极推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第四条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数据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数据免受泄露、窃取、篡改、毁损、非法使用等,依法惩治危害数据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领导下,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安全保护工作。
地(市)及以上网信部门依据职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内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参照国家网络安全标准,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数据安全管理责任和评价考核制度,制定数据安全计划,实施数据安全技术防护,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安全事件,组织数据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章 数据收集
第七条网络运营者通过网站、应用程序等产品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分别制定并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收集使用规则可以包含在网站、应用程序等产品的隐私政策中,也可以其他形式提供给用户。
第八条收集使用规则应当明确具体、简单通俗、易于访问,突出以下内容:
(一)网络运营者基本信息;
(二)网络运营者主要负责人、数据安全责任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三)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种类、数量、频度、方式、范围等;
(四)个人信息保存地点、期限及到期后的处理方式;
(五)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规则,如果向他人提供的;
(六)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策略等相关信息;
(七)个人信息主体撤销同意,以及查询、更正、删除个人信息的途径和方法;
(八)投诉、举报渠道和方法等;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如果收集使用规则包含在隐私政策中,应相对集中,明显提示,以方便阅读。另仅当用户知悉收集使用规则并明确同意后,网络运营者方可收集个人信息。
第十条网络运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收集使用规则,网站、应用程序收集或使用个人信息的功能设计应同隐私政策保持一致,同步调整。
第十一条网络运营者不得以改善服务质量、提升用户体验、定向推送信息、研发新产品等为由,以默认授权、功能捆绑等形式强迫、误导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其收集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主体同意收集保证网络产品核心业务功能运行的个人信息后,网络运营者应当向个人信息主体提供核心业务功能服务,不得因个人信息主体拒绝或者撤销同意收集上述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而拒绝提供核心业务功能服务。
第十二条收集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三条网络运营者不得依据个人信息主体是否授权收集个人信息及授权范围,对个人信息主体采取歧视行为,包括服务质量、价格差异等。
第十四条网络运营者从其他途径获得个人信息,与直接收集个人信息负有同等的保护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网络运营者以经营为目的收集重要数据或个人敏感信息的,应向所在地网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收集使用规则,收集使用的目的、规模、方式、范围、类型、期限等,不包括数据内容本身。
第十六条网络运营者采取自动化手段访问收集网站数据,不得妨碍网站正常运行;此类行为严重影响网站运行,如自动化访问收集流量超过网站日均流量三分之一,网站要求停止自动化访问收集时,应当停止。
第十七条网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三)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四)个人信息主体,是指个人信息所标识或关联到的自然人。
(五)重要数据,是指一旦泄露可能直接影响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的数据,如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大面积人口、基因健康、地理、矿产资源等。重要数据一般不包括企业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信息、个人信息等。
第三十九条涉及国家秘密信息、密码使用的数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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