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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公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
2012-12-26 00:00 ?
公安部公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公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确保公安信息网络安全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有关涉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开展安全管理工作,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环境安全、网络系统安全、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息通信部门主管公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公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监控和运行由各级公安机关信息中心承担。
第五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坚持积极防御、综合防范的方针,坚持安全技术与规范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专网专用”、“专机专用”的原则,实行“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使用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信息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公安部信息通信部门设立专门的公安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以下简称“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信息通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信息安全管理机构或专门的信息安全管理岗位,各市(地)、县级公安机关可以设立或指定专门的信息安全管理机构或专门的信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和协调本级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计算机使用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信息安全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可以确定专职的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 对调离信息安全管理岗位的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手续,并更换其使用的系统账号和口令。
第十条 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和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 组织制定本部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总体方案及相应的安全策略;
(二) 指导和监督本级计算机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三) 采取各种技术措施,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信息的安全;
(四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紧急事件。
第十五条 针对各类紧急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紧急措施、应急联络手段、资源备用、操作程序、系统和数据恢复措施等。对应急预案的关键环节应当定期进行演习。
第十六条 在发生紧急事件时,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和影响,信息安全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拆除可能影响安全或有安全隐患的设备或部件;
(二)隔离相关的服务器或网络;
(三)关闭相关的服务器或网络。
紧急事件情形消除后,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所采取的前款措施。
第五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同级信息安全管理机构进行安全审核。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中,公安计算机信息系统采用的关键安全技术设备应当接受同级信息安全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项目施工完成后,应当报请同级信息安全管理机构进行安全验收,通过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条 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使用单位进行安全检查。
第六章 安全产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的安全产品必须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认证和许可,符合相关等级保护要求。关键产品必须通过公安部信息安全管理机构组织的专项检测。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凡涉及机要密码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的安全产品必须接受同级信息安全管理机构的审核,并报上一级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的单位,由上一级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发出整改通知,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及主管领导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生重大安全案件和事故的单位,由信息安全管理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及主管领导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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