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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入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某某
国务院令〔 2004〕42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某某。
第二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某某。
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四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 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条 依照本实施某某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 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六条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 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处罚
第七条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 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境的;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 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 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四) 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 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
(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
(六) 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一)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 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九条有本实施某某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 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三) 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
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 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夹层、 暗格,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责令拆毁。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条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的,与走私 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 的共同当事人论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本实施某某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 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三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 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 人向某某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 向某某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 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 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四) 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影响国家外汇、\�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进\�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 致使发生本实施某某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某某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某某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 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
(一)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 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二) 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三)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 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 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 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某某办理手续的;
(五) 未如实向某某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
(六) 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七) 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八) 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前款规定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 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
(一)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 他处置的;
(二)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境未向某某申报的;
(三)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 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
(四)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申报不实的;
(五)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 进境的;
(六) 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
第二十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某某申报但没有以藏匿、 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或者在海关监管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技术 处理。
第二^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一) 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 在海关监管区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三)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 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四)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某某申报、交验有关单证 或者交验的单证不真实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
(一)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装卸进\�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二) 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兼营境内客货运输或者用于进\�境运输以外的其他 用途的;
(三) 未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改营境内运输的;
(四) 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某某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照规定 期限保存相关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
(五)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某某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境以前, 不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六) 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船舶、,汽车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七) 进\�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 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八) 无特殊原因,未将进\�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时间、 地点事先通知海关的;
(九) 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二) 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的;(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 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境运输工具、物品实施监管的。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没收侵 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向某某申报知识产权状况,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某某如实申 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 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 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
(一) 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 报关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事宜的;
(三) 损坏或者丢失海关监管货物,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 有需要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 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 格:
(一) 1年内3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的;
(二) 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恢复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后1年内再次发生本实 施某某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三) 有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海关准予的从业范围进行报 关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某某工作人员行贿的,撤销其报
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 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第三十条未经海关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从业资格的,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 报关从业资格,并处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海关法的行为,除处罚该法人或者组织外,对其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章 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三条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 应当立案调查。
第三十四条海关立案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海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海关调查、收集证据时,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收集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海关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条海关依法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应当在隐蔽的场所或者非检查人员的视线 之外,由2名以上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执行。
走私嫌疑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海关依法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应当制作检查、查验记录。
第三十七条海关依法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应当制发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对走私 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
海关应当在法定扣留期限内对被扣留人进行审查。排除犯罪嫌疑或者法定扣留期限届满的, 应当立即解除扣留,并制发解除扣留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下列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海关可以依法扣留:
(一) 有走私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二) 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三) 与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有牵连的账册、 单据等资料;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扣留的其他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
具负责人应当向某某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第四十条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因案件调查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1年。但复议、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扣留:
(一) 排除违法嫌疑的;
(二) 扣留期限、延长期限届满的;
(三) 已经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扣留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海关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应当 制发海关扣留凭单,由海关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可 以加施海关封志。加施海关封志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
海关解除对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扣留,或者发还等值 的担保,应当制发海关解除扣留通知书、海关解除担保通知书,并由海关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其 代理人、保管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海关查问违法嫌疑人或者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权利和作伪证应 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法嫌疑人、证人必须如实陈述、提供证据。
海关查问违法嫌疑人或者询问证人应当制作笔录,并当场交其辨认,没有异议的,立即签字确 认;有异议的,予以更正后签字确认。
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海关查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也可以要求其到海关或 者海关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四十四条 海关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收集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拍 摄、复制,并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原物、原件予以妥善保管。
海关收集物证、书证,应当开列清单,注明收集的日期,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签字或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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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收集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 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并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签字或 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根据案件调查需要,海关可以对有关货物、物品进行取样化验、鉴定。
海关提取样品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到场的,海关应当邀 请见证人到场。提取的样品,海关应当予以加封,并由海关工作人员及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 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化验、鉴定应当交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者委托国家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
化验人、鉴定人进行化验、鉴定后,应当出具化验报告、鉴定结论,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六条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海关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 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海关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应当出示海关协助 查询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行政处罚决 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某某、易某某、易某某等不宜长期保存的 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 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有权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要求海关工作人员回避。
第五章海关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 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 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
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五十条案件调查终结,海关关长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决 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一条同一当事人实施了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依照本实施某某对走私行为的规定从重处罚,对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不再另行处罚。
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批货物、物品分别实施了 2个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 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本实施某某分别规定的处罚幅度,择其重者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 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
“合理数量”,指海关根据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
“货物价值”,指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
“物品价值”,指进\�境物品的完税价格、进口税之和。
“应纳税款',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
“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指专为走私而制造、改造、购买的运输工具。
“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六十五条 海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实 施某某。
第六十六条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办理;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六十七条依照海关规章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本实施某某规定的程序。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某某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o 1993年2月17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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