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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强化事故预防,提安.高全生产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切实保障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保险。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等其他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 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方式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构建政府部门、保险机构、生产经营单位等多方协调运作机制,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与承保、服务与评价体系,协同开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提升安全生产基础保障能力,有效防范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按规定在税前列支,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
第六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各市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特点,明确应当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对存在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或其他严重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投保职业病相关保险。
对生产经营单位已投保的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应当增加或将其调整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增强事故预防功能。
第二章 承保与投保
第七条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提供安全生产责任险服务的基础条件,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一)商业信誉情况;
(二)偿付能力水平;
(三)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和规模;
(四)拥有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的数量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
(五)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情况。
第八条 各市安全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险的具体承保方式。安全生产责任险可以以具体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也可以以具体的生产经营项目所需要的人员岗位进行投保。承保单位确定后应制定承保方案,确定保险条款费率及承保、理赔服务标准和流程。
鼓励保险机构采取组安.建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以下简称共保体)等模式,共同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保服务。共保体各成员应当在自愿参加且符合条件的报名保险机构中选取,采取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招投标等比选方式确定后,明确并公示主(或首席)承保机构和协保机构,制定承保方案,共同分担风险和提供保险服务。主承保机构牵头负责承保出单、安全评估、事故预防和查勘理赔等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以上所称“第三者”是指除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承保机构)和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以外的个人或组织。
保险机构可以结合各地实际,分行业、领域开发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需求的个性化保险产品。
第十条 保险期限原则上为1年,也可按行业的特性设定期限,季节性、阶段性生产经营单位可投保短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也可按照项目的完成期限,确定保险费额和投保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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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在组织确定、衔接和协调承保单位和参保企业开展安全生产责任险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进行利益交换,破坏公平竞争环境,损害其他保险机构或生产经营单位利益的;
(四)未依法保守有关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监督管理中收取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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