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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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黑人社发〔2015〕8号)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人社发〔2015〕8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中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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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19日

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包括工伤医疗、康复治疗和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的停工留薪期从期满之日开始计算,不能延长的从期满之日终止停工留薪期。

  第六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已满,工伤职工仍需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应出具工伤医疗机构证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七条 工伤职工伤情稳定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按照先康复后鉴定原则,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的工伤职工,在康复期停工留薪期已满的仍视为延长停工留薪期,延长时间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明确的康复时间结束或伤残等级鉴定为止。

  第九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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