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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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财会[2019]8号)

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

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

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

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06]3号)

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财会〔2017〕15号)

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

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

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06]3号)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06]3号)

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财会[2017]9号)

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财会[2006]3号)

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

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

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

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期财务报告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

企业会计准则第34号--每股收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35号--分部报告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4]23号)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

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

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

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财会〔2017〕13号)

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

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

企业会计准则-收入

企业会计准则-投资

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

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

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

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

企业会计准则-租赁

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存货

企业会计准则-中期财务报告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6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9

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 15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19

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23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29

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财会[2019]8号) 33

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 38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 47

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 55

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61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 64

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 68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06]3号) 71

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 74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财会〔2017〕15号) 78

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 81

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 84

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 88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91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96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 112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06]3号) 137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 143

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财会[2006]3号) 154

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财会[2017]9号) 161

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 174

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 179

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 183

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189

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193

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 196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存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消耗性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 号——生物资产》。

(二)通过建造合同归集的存货成本,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 号——建造合同》

第二章 确认

  第三条 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第四条 存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存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存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章 计量

  第五条 存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

  第六条 存货的采购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

  第七条 存货的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一定方法分配的制造费用。制造费用,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企业应当根据制造费用的性质,合理地选择制造费用分配方法。在同一生产过程中,同时生产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并且每种产品的加工成本不能直接区分的,其加工成本应当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种产品之间进行分配。

  第八条 存货的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下列费用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损益,不计入存货成本:

  (一)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

  (二)仓储费用(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达到下一个生产阶段

  所必需的费用)。

  (三)不能归属于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应计入存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 号——借款费用》处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入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 收获时农产品的成本、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和企业合并取得的存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5 号——生物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确定。

  第十三条 企业提供劳务的,所发生的从事劳务提供人员的直接人工和其他直接费用以及可归属的间接费用,计入存货成本。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算方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以及提供的劳务,通常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对于已售存货,应当将其成本结转为当期损益,相应的存货跌价准备也应当予以结转。

  第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日常活动中,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第十六条 企业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取得的确凿证据为基础,并且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影响等因素。为生产而持有的材料等,用其生产的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高于成本的,该材料仍然应当按照成本计量;材料价格的下降表明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该材料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计量。

  第十七条 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其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合同价格为基础计算。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的,超出部分的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应当以一般销售价格为基础计算。

  第十八条 企业通常应当按照单个存货项目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可以按照存货类别计提存货跌价准备。与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具有相同或类似最终用途或目的,且难以与其他项目分开计量的存货,可以合并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第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以前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采用一次转销法或者五五摊销法对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进行摊销,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存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存货的账面价值是存货成本扣减累计跌价准备后的金额。存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披露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存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存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价值。

  (二)确定发出存货成本所采用的方法。

  (三)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当期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当期转回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以及计提和转回的有关情况。

(四)用于担保的存货账面价值。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长期股权投资的确认、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长期股权投资,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以及对其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在确定能否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时,投资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投资方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被投资单位为***。投资方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的投资性主体***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情况除外。重大影响,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在确定能否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时,应当考虑投资方和其他方持有的被投资单位当期可***债券、当期可执行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投资方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的,被投资单位为其联营企业。在确定被投资单位是否为合营企业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外币长期股权投资的折算,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

  (二)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持有的、在初始确认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投资性主体对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权益性投资,以及本准则未予规范的其他权益性投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四条 长期股权投资的披露,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

第二章 初始计量

  第五条 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一)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以及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合并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按照发行股份的面值总额作为股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所发行股份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合并成本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合并方或购买方为企业合并发生的审计、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中介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条 除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外,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

  (二)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与发行权益性证券直接相关的费用,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通过债务重组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后续计量

  第七条 投资方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

  第八条 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价。追加或收回投资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当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

  第九条 投资方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采用权益法核算。投资方对联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其中一部分通过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或包括投连险基金在内的类似主体间接持有的,无论以上主体是否对这部分投资具有重大影响,投资方都可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有关规定,对间接持有的该部分投资选择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并对其余部分采用权益法核算。

  第十条 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应当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投资方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份额,分别确认投资收益和其他综合收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投资方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享有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投资方对于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其他综合收益和利润分配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并计入所有者权益。投资方在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后确认。被投资单位采用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与投资方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投资方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调整,并据以确认投资收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等。

  第十二条 投资方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方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被投资单位以后实现净利润的,投资方在其收益分享额弥补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后,恢复确认收益分享额。

  第十三条 投资方计算确认应享有或应分担被投资单位的净损益时,与联营企业、合营企业之间发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按照应享有的比例计算归属于投资方的部分,应当予以抵销,在此基础上确认投资收益。投资方与被投资单位发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失,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等的有关规定属于资产减值损失的,应当全额确认。

  第十四条 投资方因追加投资等原因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或实施共同控制但不构成控制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确定的原持有的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加上新增投资成本之和,作为改按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原持有的股权投资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以及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应当转入改按权益法核算的当期损益。投资方因追加投资等原因能够对非同一控制下的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在编制个别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原持有的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加上新增投资成本之和,作为改按成本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股权投资因采用权益法核算而确认的其他综合收益,应当在处置该项投资时采用与被投资单位直接处置相关资产或负债相同的基础进行会计处理。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股权投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的,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应当在改按成本法核算时转入当期损益。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五条 投资方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等原因丧失了对被投资单位的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处置后的剩余股权应当改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核算,其在丧失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之日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原股权投资因采用权益法核算而确认的其他综合收益,应当在终止采用权益法核算时采用与被投资单位直接处置相关资产或负债相同的基础进行会计处理。投资方因处置部分权益性投资等原因丧失了对被投资单位的控制的,在编制个别财务报表时,处置后的剩余股权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应当改按权益法核算,并对该剩余股权视同自取得时即采用权益法核算进行调整;处置后的剩余股权不能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应当改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其在丧失控制之日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六条 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一的已被企业处置或被企业划归为持有待售的、在经营和编制财务报表时能够单独区分的组成部分:

(一)该组成部分代表一项独立的主要业务或一个主要经营地区。

(二)该组成部分是拟对一项独立的主要业务或一个主要经营地区进行处置计划的一部分。

(三)该组成部分是仅仅为了再出售而取得***。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组成部分(或非流动资产,下同)应当确认为持有待售:该组成部分必须在其当前状况下仅根据出售此类组成部分的惯常条款即可立即出售;企业已经就处置该组成部分作出决议,如按规定需得到股东批准的,应当已经取得股东大会或相应权力机构的批准;企业已经与受让方签订了不可撤销的转让协议;该项转让将在一年内完成。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提议或宣布发放的股利总额和每股股利金额(或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总额)。

第七章 衔接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本准则施行日之前已经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调整财务报表的列报项目;涉及有关报表和附注比较数据的,也应当做相应调整,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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