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16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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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第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

  (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以及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资质认定收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2月21日发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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