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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
(2016年7月28日**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8日**_*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 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三章 准入监管
第四章 后续监管
第一节 一般监管
第二节 协同监管
第三节 信用监管
第四节 风险监管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管行为,健全市场监管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监管,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市场监管,不得违法增设权力和减少职责。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市场主体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应当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众参与市场监督。
第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自觉守法,诚信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组织、公众的监督,依法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责任。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监管统筹和协调机制,及时协调、***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所属市场监管部门的权责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确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
(二)不涉及行政许可但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
(三)不涉及行政许可且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
(四)涉及多个部门且监管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
第九条 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与许可事项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予以查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的不同层级对同一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均有监管职权的,原则上由最低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市场违法行为但无权查处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赋予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部分市场监管职权,委托较大镇、***办事处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部分市场监管职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整合市场监管职能,相对集中行使执法权。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整合所属机构的执法职能,交由一个机构履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案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市场监管,适用本条例有关市场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中央驻粤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市场监管,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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