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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用信息管理,实现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从事信用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 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改革发展的需要,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成立市和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以下简称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保障工作经费,并将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议事协调机构各成员单位以及其他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和其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_*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建立健全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负责信用信息综合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各区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建立健全本区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负责信用信息综合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在市发展改革委指导协调下,承担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XX)和“信用中国(XX)”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归集和管理信用信息,提供公开、查询、共享和应用等相关服务。
第六条 建立完善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XX)、“信用中国(XX)”网站,与国家、各区、市有关部门和组织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务系统、信用网站互联互通,实现信用信息跨区、跨部门、跨领域共享使用。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负责本区、本系统信用信息服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做好与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XX)的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工作。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自身信用管理,提高公信力。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推进信用信息、信用报告的推广和应用,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市场,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类别、提供单位、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时限、披露方式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公共信***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并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地将公共信***。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自愿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将信***。
信用服务机构受托参与建立的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应当及时***。
第十条 信用信息按照信息性质分为良好信息、中性信息、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四)群团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信息。
第十一条 市信用中心可以与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以约定方式归集信用信息,作为目录归集方式的补充。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相关领域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鼓励信用主体以合法形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中给予的支持与便利;
(三)限制申请财政资金或者政策支持;
(四)国家、我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履职需要建立严重失信名单,规范名单纳入程序和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严重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
(五)国家、我市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用主体,依法可采取下列特别惩戒措施:
(一)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者项目;
(二)限制任职资格;
(三)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
(四)限制授予荣誉和融资信贷;
(五)限制高消费以及有关消费;
(六)限制出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特别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应当支持、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信用服务市场。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其获取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评价,为社会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服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服务领域和范围,参与国际合作,推动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信用产品和服务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市场交易、生产生活中的应用。
第五章 信息安全与权益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市信用中心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信用信息归集、查询、披露和应用全过程的安全。
各类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保障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 信用信息提供***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提出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市信用中心收到异议申请后,对属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三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更正;对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二个工作日内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市信用中心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市信用中心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处理结果的,市信用中心应当中止披露、查询该信息。
第三十五条 信用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信用主体信息修复的申请之日起应当立即组织开展审查工作,并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修复条件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信用***。市信用中心收到信用修复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原始失信信用信息标记为“已修复”,并将修复记录归档管理。
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后,按照规定对其不再进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六条 从事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不得非法提供、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信用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XX分行负责信用信息报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法规定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信用中心书面催报。经催报仍不按要求提供的,由市信用中心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有关部门、市信用中心在披露公共信用信息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市和区有关部门、市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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