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诉*_**税务处理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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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诉*_**税务处理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05年1月,*_**(以下简称***)委托拍卖行将其自有的位于*_**路555号“美国银行中心”的房产拍卖后,按1.38255亿元的拍卖成交价格,向税务部门缴付了营业税***元及堤围防护费124429.5元,并取得了相应的完税凭证。2006年间,*_**(以下简称*_**)在检查***2004年至2005年地方税费的缴纳情况时,认为***的上述房产拍卖成交单价格2300元/3。患笆谐〖鄣囊话耄鄹裱现仄停煊?009年9月,作出穗地税稽一处〔2009〕66号税务处理决定,核定***委托拍卖的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5元,并以***5元为标准核定应缴纳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决定追缴***未缴纳的营业税***.75元,加收营业税滞纳金***.56元;决定追缴堤围防护费156081.40元,加收滞纳金堤围防护费48619.36元。***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应当受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追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条件和期限的限制;因不能归责于纳税义务人的原因时,新确定的应纳税额,缴纳义务应当自核定之日发生,征收该应纳税额确定之前的税收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的第一起税务行政案件,案件多个焦点问题的裁判理由均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1.尊重行政机关长期执法活动中形成的专业判断和行政惯例。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认可省级以下税务局及其税务稽查局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不违反法律原则和精神且符合具体执法规律和特点的惯例,对今后人民法院处理类似问题提供借鉴方法;2.体现法院在促进依法行政方面的司法能动性,既保障国家利益不受损,也要防止税收权力的任性。进一步明确拍卖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的合法性,限定税务机关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行使条件,厘清特定税收专业领域行政机关职权和市场主体自治的界限。3.贯彻“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法治理念,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无法律依据的剥夺。行政权的行使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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