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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1981年4月6日国务院发布)
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
(二)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30元的按30元发给,原工资低于30元的发给原工资。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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