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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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1]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30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为了保护债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和执行过程中,冻结、拍卖***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以下均简称股权)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对股权采取冻结、评估、拍卖和办理股权过户等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国家股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出资或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指国有法人单位,包括国有资产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资***出资形成或者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本规定所指社会法人股是指非国有法人资产投资于***形成的股份。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股权采取冻结、拍卖措施时,被保全人和被执行人应当是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被冻结、拍卖股权的***非依据法定程序确定为案件当事人或者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得对其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作为债务人,如有偿还能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对其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已对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的,股权持有人、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有效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对股权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程序和方法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说明其应当对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人民法院还应当要求***向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对***提供的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收到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须将评估报告分别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7日内书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将异议书交资产评估机构,要求该机构在10日之内作出说明或者补正。

第十二条对股权拍卖,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机构的选定,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股权拍卖保留价,应当按照评估值确定。

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人民法院可以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所拍卖的股权参照该次拍卖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第十四条拍卖股权,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拍卖机构于拍卖日前10天,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XX证券报》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国有股权竞买人应当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

第十六条股权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已经持有的该***股份数额和其竞买的股份数额累计不得超过该***已经发行股份数额的30%。如竞买人累计持有该***股份数额已达到30%仍参与竞买的,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应当中止拍卖程序。

第十七条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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