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流程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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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 现根据2017年全国律协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进行更新

案件受理一般规范



律师应当掌握的信息

1.?委托人所描述的事实是否属于刑事案件

2.?来访者的身份及其案件当事人的关系

3.?案件发生的背景

4.?案件基本事实

5.?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及管辖机关

6.?来访者是否可能将案件委托给律师事务所

7.??委托人已经为案件做过的工作情况

8.??律师认为应当了解的其他信息



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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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案件正式受理之前,律师一般不向委托人过于详细地解答法律咨询

2.?得到委托人的委托意向后,律师应当尽快与之讨论收费事宜

3.?律师应当鼓励委托人将案件全部诉讼过程予以委托

4.??律师不得对案件结果做出任何承诺

5.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

6.?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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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接受委托,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办理以下手续:

?(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2)委托人签署委托书;

?(3)律师事务所开具办案所需的相关诉讼文书。

??? ?上述手续,律师事务所应当留存原件或存根备查。

???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等各诉讼阶段由律师事务所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办理。

2.??律师应当在收取律师费之后开始工作

3.指定辩护的案件,以人民法院或者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文件为案件受理依据,不用签订协议



各诉讼阶段接受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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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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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案件时,律师应当尽可能向委托人了解以下情况:

(1)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

(2)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3)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会见时看守所可能会核实,或者需要关系证明)

(4)案件基本情况

(5)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6)案件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类特殊案件(可能会限制会见)

(7)委托人与侦查机关沟通的情况以及他们已经做过的工作

(8)?侦查机关及承办人员的联系方式

2.侦查阶段,律师必备手续:

(1)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2)律师事务所函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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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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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律师应当了解以下信息:

(1)侦查阶段时是否聘请过律师,如果已经聘请了律师,该律师已经做过的工作情况,是否还继续参与诉讼活动

(2)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时间,是否已经发生过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

(3)委托人与侦查、审查起诉机关的沟通情况

(4)审查起诉机关及承办人员的联系方式

(5)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以及羁押场所、以前会见的情况

(6)其他信息

2.?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必备的手续:

(1)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2)律师事务所函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审判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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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审判阶段接受委托,律师应当了解以下信息:

(1)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是否聘请过律师,如果已经聘请了律师,该律师已经做过的工作情况,是否还继续参与诉讼活动

(2)案件进入审判阶段的时间

(3)委托人与侦查、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情况

(4)审判机关及承办人的联系方式

(5)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以及羁押场所、以前会见的情况

(6)其他信息

2.?审判阶段,律师必备的手续:

(1)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2)律师事务所函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会见



会见一般规范



1.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了解以下情况:

(1)除“三证”外是否还需要其他材料

(2)看守所的作息时间、对律师会见是否有特殊要求

(3)会见是否属于三类特殊案件,是否需要批准

2.对于看守所不安排会见的,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单位、驻所检察官、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反映,不得与有关人员发生正面冲突

3.确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后,律师应当把将要会见的情况第一时间通知委托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为重要的亲友,并且了解他们是否有转达问候、交代家务等特别需要律师代办的原件无关的合法事宜

4.律师会见至少应携带以下文件材料:

(1)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3)律师证原件(个别看守所需要复印件)

(4)委托人与嫌疑人的关系身份证明(个别看守所需要)

(5)会见模板、笔录纸、XX、文具等物品

5.律师会见时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操作,但每次会见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转达亲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候

(2)了解并关心他们在押期间的生活情况

(3)对他们进行必要的安慰、鼓励

(4)了解他们所知道的案件的最新进展

(5)向其介绍案件最新进展,并根据法律和实践对案件程序将来的进展可能进行预计

(6)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咨询

6.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重点向其了解下列情况: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侦查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认定其涉嫌或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情节;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

(7)立案、管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8)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9)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况;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11)侦查机关收集的供述和辩解与律师会见时的陈述是否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12)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7.会见时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相应阶段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进行沟通

8.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会见笔录的,应当交其签字确认

9.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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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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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会见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

2.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类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3.律师会见可以提前向看守所电话或网络预约

4.律师会见应当主动提醒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法律权利



审查起诉阶段会见

按照会见一般规范操作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审判阶段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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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按照会见一般规范操作之外还应进行以下工作:

(1)开庭前的会见应当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事项

(2)确定辩护策略和辩护方向

(3)一审判决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可回访会见一次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申请取保候审

1.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考虑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申请取保候审的条件。

2.被羁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

3.委托人要求辩护律师为被羁押的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建议不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委托人坚持申请的,辩护律师可建议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取保候审,并为其写取保候审申请。

??? ?辩护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承诺取保候审能够成功。

4.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前,可以会见当事人,向其征询保证方式。

???辩护律师不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保证人。

5.辩护律师应当向保证人告知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辩护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解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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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变更监视居住

1.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2.对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并不妨碍侦查的,辩护律师认为其不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在住处监视居住。

3.辩护律师认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4.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公安机关、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下述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控告:

(一)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二)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三)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四)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的,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解除监视居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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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变更拘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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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的,辩护律师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的申请。

2.辩护律师认为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3.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听取辩护意见的要求。

4.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以及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

5.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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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变更逮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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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辩护律师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的,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2.?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见。

3.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的,辩护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阅卷



一般规范

1.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相关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2.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联系,办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事宜。

3.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讯问过程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要求查阅、复制。

4.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摘抄、复制时应当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5.辩护律师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阅卷,可以提前与相应的办案单位预约,问清阅卷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提前做好阅卷准备。

6.辩护律师阅卷应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时应当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一)如果案卷材料较少,应全部复制;

(二)如果案卷材料较多,也无必要完整复制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完整阅卷的基础上,挑选重点材料进行复制。对于言词证据,一般应全部复制;对于其他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可以挑选复制部分材料,但应扼要记录没有摘抄、复制部分的主要内容。

7.辩护律师阅卷时应先阅读诉讼文书,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罪名、适用的法律,以便有针对性地阅卷。

8.辩护律师拿到案卷材料后,先要核对卷宗材料是否齐全。然后翻阅卷宗目录,了解卷内证据材料的种类,再对卷内材料进行泛读,了解证据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复制材料作准备。

9.辩护律师应当认真研读全部案卷材料,根据案情需要制作阅卷笔录或案卷摘要。阅卷时应当重点了解以下事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定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4)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身份、资质或资格等相关情况;

(5)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6)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7)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意见及理由、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等;

(8)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9)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10)证据能否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认定涉嫌或指控的犯罪事实;

(11)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

(1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

(13)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和移送的情况;

(1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10.辩护律师将案卷材料复制后,应认真、细致阅读案卷材料,案卷材料较少的,可以直接在复制的材料上对重点内容进行圈点。对于案件材料较多的,应制作阅卷笔录。

11.制作阅卷笔录的,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摘录法:摘录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指控事实、供述、证据、案件性质及认定依据等;

???(二)列表法:列表法适用的范围较广,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分类列表:

1、索引表:对于案件证据材料多的案件,可制作索引表,将证据材料所在卷宗编号、证据名称、证据取得的时间等内容在索引表中列明,以方便查找证据材料。

2、分类表:对于涉嫌犯罪事实多、罪名多的案件,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对不同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列表。

3、对照表:对于案件事实、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不一致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的;证人证言之间不一致的,均可采用对照表。

???(三)图示法:对于事件或人物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可以采用图示法,化繁为简,理清思路。图示法有框图、线段图、圆形图、矩形图、纵横交错图等多种形式。

12.辩护律师阅卷后应有阅卷意见,阅卷意见应包括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等方面作出分析。

13.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拒绝辩护律师阅卷的,辩护律师应当尽量沟通。经过沟通无法解决且已经影响辩护律师正常工作的,律师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14.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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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阅读起诉意见书时,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侦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涉嫌的罪名及适用法律。

2、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完毕后,辩护律师应及时到检察院查阅、复制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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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阶段的阅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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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一审阶段,辩护律师阅读起诉书时,可将起诉书与起诉意见书进行对比,掌握公诉机关在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适用法律方面有无变化。

2、辩护律师虽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了案卷材料,但在此阶段仍然需要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重点查阅检察院自行收集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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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阶段的阅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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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审阶段辩护律师阅读一审裁判文书时,重点了解一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一审人民法院采纳的情况。

2、二审阶段的案卷材料包括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一审法院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应注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查看是否有一审开庭时未质证的证据而为一审法院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死刑复核程序的阅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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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阅读一审、二审裁判文书时,重点了解判处死刑的事实、罪名、理由及适用法律。

2、?在死刑复核阶段,尚无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到人民法院阅卷,未担任一审、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案卷材料:

(一)通过自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原审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借阅案卷材料;

(二)争取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三)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案卷材料。



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的一般规范

1.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方式有两种:

(一)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二)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

2.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程序:

(一)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约见合议庭成员听取口头辩护意见,律师在充分陈述辩护意见后,也应当及时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6.能够会见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除与被告人核实相关事实、证据外,应当:

(一)告知其如有检举、揭发重大案件,有立功表现的,有从轻处罚的可能,并询问其有无检举、揭发。如有检举、揭发的情形,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二)了解被告人在看守所的生活情况,询问是否向家属留言等,并进行人性化的安慰。

7.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如果发现新的或者遗漏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连同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相关的书面材料: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应当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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