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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监督管理,切实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使用监督管理的意见(试行)》(京政发[2012]13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是指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物业服务等工作。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监督管理。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监督管理工作,对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依照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资格进行复核。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负责租赁管理、物业服务等工作,并协助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加强承租家庭资格动态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管理部门等开展社区服务。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申请轮候家庭及配租家庭动态档案,实现全市动态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承租家庭信息变动情况录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保证信息准确。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岗位职责和人员管理制度,制定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方案和租赁管理服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与承租家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负责房屋租金确定、收缴等工作,并协助承租家庭办理租金补贴;
(四)建立承租家庭动态档案,定期入户走访,及时掌握承租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变化情况;
(五)受理承租家庭房屋合同变更、调换及调整、续租申请,并按照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决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宣传、贯彻执行住房保障政策,开展日常检查,接受、处理举报和投诉,按租赁合同约定监督承租家庭房屋使用情况;
(七)按租赁合同约定纠正和处理违规使用房屋行为,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及时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八)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自用和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九)负责组织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
(十)按要求定期向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检查;
(十一)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承租家庭应自觉遵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合理使用房屋,配合产权单位开展房屋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工作。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受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委托,依据国家及本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有关规定,按照委托物业服务合同做好物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在管理区域内设立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站,安排房屋租赁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房管员)为承租家庭提供租赁管理服务,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工作,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入住手续办理、家庭档案建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续租或终止、租金收缴、合同履约监督、房屋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服务等工作。
同一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区域应至少配备2名房管员,实际管理户数超过500户的,产权单位应配备不少于3名房管员,并按照每超过300户增配1名房管员的标准增配房管员。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在组织家庭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30日,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核。对于考核不合格或居民反映问题较突出的,应令其限期整改或重新选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通过市场趸租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办理首次入住手续前,产权单位或筹集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九条 ***属企业组织筹集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后期***法制定,***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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