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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
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 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 20*〕 36 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
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为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 实行行
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本县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 本办法。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为会员 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 公平竞争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民政部门是本县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第五条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 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设立登记
第六条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的分类标准设立,也 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县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所在行政区 域的行业代表性。 ***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七条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 50 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 30 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
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 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 2 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 3 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 备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
(三)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第九条对于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相关 材料之日起 60 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对决定不 准予筹备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发起人应当在收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社会发布筹备公告,接受同行业、相关行业经济活动主体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 6 个月内
召开筹备大会,并在筹备大会结束后30 日内持规定材料向登记管理
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筹备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行业协会章程和选举办法;
(二)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
筹备大会应当有全体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章程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登记材料之日起30
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会员与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应当坚持自愿入会、 退会的原则, 保证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享有平等加入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十四条行业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
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有关管理部门指 导下,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行业协会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的,由有关管理部门组织专业 人员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
第三十三条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 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不符合规定设立行业协会的申请,予 以审查同意或者予以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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