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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_*(厅、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含义及行使原则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含义。本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合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
2.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执法对象情况等相关因素,作出的处理决定必要、适当。
3.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
4.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5.公XX则。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和适用情形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二、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和适用情形。设区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对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和适用情形进行细化和量化。
(四)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原则。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坚持合法、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特点,按照宽严相济的思路,突出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和对其他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鼓励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即时改正轻微违法行为,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
制定裁量基准应当将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结合,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细化裁量标准,压缩裁量空间,为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精准执法提供有力支撑。
(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主要内容。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合理细化和量化: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是否处罚的具体情形;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六)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要求。本意见及按照本意见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七)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
1.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2.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
(十一)执法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要求,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及时予以纠正。
(十二)制度衔接。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2008年2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法字〔2008〕31号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10年12月2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法〔2010〕720号发布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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