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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法
???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部门,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市无线电频率、呼号使用方案;并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调整的规定,及时做出调整。
第五条?? 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呼号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无
线电频率使用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对符合条件的无线电频率、呼号使用申请,依法进行指配。
第六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频率使用人)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频率,并按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制、使用电台呼号,不得扩大频率的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无线电频率时,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明确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
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频率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第八条?? 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除因不可抗拒原因外,超过一年不使用或者使用未达到原指配规定要求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并书面告知频率使用人。
第九条?? 频率使用期限内需要提前终止使用的,频率使用人应当在终止使用之日起30***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因国家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以及因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收回。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出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决定时,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告知频率使用人。频率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在本市公布的高山、高塔、高楼和***站),应当进行电磁兼容分析测试,符合电磁兼容要求。
第十三条?? 持外地无线电台执照进入本市的无线电台,应当持无***理进入本市使用的有关手续,并按要求使用无线电台。
第十四条?? 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技术参数工作。需要变更核定项目或者技术参数的,***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停用、报废或者依法被撤销无线电台(站)的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以及1995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8月1日**_*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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