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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
(2017年11月24日**_*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章 化解途径
第四章 效力确认
第五章 组织保障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提高社会治理水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多元化解纠纷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化解纠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诉讼等途径,形成合理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化解体系,运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纠纷化解方式,为当事人提供多样、便捷、适宜的纠纷化解服务。
第四条 多元化解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
(二)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坚持公平公正;
(三)高效快捷,便民利民;
(四)和解、调解优先;
(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应当坚持和完善政府主导、综治协调、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合理配置社会资源,有效化解纠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纠纷排查调处、稳定风险防范等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类纠纷;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应当加强联动配合,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第六条 加强宣传教育,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普及多元化解纠纷法律知识和宣传典型案例,增进公众对多元化解纠纷的理解和认同,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多元化解纠纷的良好氛围。
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开展社区教育,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序良俗,以理性合法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社会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益性调解组织及其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和补贴;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力量承担多元化解纠纷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所设立的行业调解组织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预算或者提供经费支持。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主导作用,督促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多元化解纠纷职责,提高预防和化解纠纷的能力;通过业务指导和平台推介等方式,推进各类纠纷化解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化解纠纷。
第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促进多种纠纷化解途径的有机衔接,提高化解纠纷的效果。
第十条 人民法院牵头负责司法调解工作,完善全面、全程、全员调解工作机制和特邀调解、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纠纷化解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推动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和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为纠纷解决提供司法保障。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检调对接制度,完善参与化解纠纷工作机制,依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途径解决纠纷。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完善治安案件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加强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主动回避,但是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调解的除外:
与调解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情形。
调解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其回避,调解组织应当及时更换调解员。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开展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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