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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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积极引导各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宗教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民参加正常的宗教活动,反映信教公民合理诉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章程按期换届。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省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履行宗教院校办学主体责任。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加强教学能力建设,合理设置课程,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正常教学秩序。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明确招生条件,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考生住所地宗教团体或者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推荐,通过考试的方式择优录取。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可以根据省宗教团体安排,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工作人员、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和信教公民开展教育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宗教工作政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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