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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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陈 竺

教育部部长  袁某某

二○一○年九月六日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九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卫生部的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托幼机构发现在园(所)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离园(所)诊治。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  

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由卫生部、原国家教委联合发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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