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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 2014年11月01日
施行日期: 2014年11月01日
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为使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请求对 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和 婚姻法第二十二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同时,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基于此,对 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解释如下: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 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 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 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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