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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法
(2009年1月23日XX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利用、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医疗废物、放射性废物、电子废物的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分类处理、集中处置,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通过科学管理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资源综合利用。
对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XXXX区、XX经济技术开发区、XX滇池国家XX区、XXXX区、*_**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安监、城管、卫生、公安、交通、农业、水利、滇管、规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集中处置许可范围内的危险废物。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相关信息。 第九条 涉及产生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配套建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应当严格管理和维护,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停止运行;确需关闭、闲置或者停止运行的,应当详细编制消除污染的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核准后方可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实施的消除污染方案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当申报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提前15日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委托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具有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等功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程序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在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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