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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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一、引言】

A. 引出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讨论

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对于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条款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关于“其他权利”的含义和适用范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解释。一些人认为,“其他权利”应当包括著作财产权以外的权利,而另一些人则认为这仅指著作财产权。对于这一问题的正确解读,不仅关系到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也与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密切相关。

B. 概述本文的观点和结论

本文将围绕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展开讨论,旨在通过历史解释和法理分析,明确这一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本文认为,根据历史解释和法理分析,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其他权利”仅指著作财产权,而著作财产权列举的例示性并不是理论共识。在司法认定“其他权利”的时候,应当谨慎对待,遵循谦抑的原则。此外,本文还将提出采用“止损原则”来认定新的作品使用方式是否适用,并强调对于非基于作品产生的利益、立法者有意排除保护的作品利益,不得解释为“其他权利”。最后,本文将强调设权与否应交由立法确认的重要性。

通过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深入探讨,本文将为著作权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提供一定的理论参考和思路。同时,本文的观点和结论也有助于明确著作权人的权益范围,为相关的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指导。接下来,本文将通过解读《著作权法》对“其他权利”的规定,进行具体的论证和阐述。二、解读《著作权法》对“其他权利”的规定

A. 通过历史解释和法理分析,确定“其他权利”仅指著作财产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其中包括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于这一条规定,历史解释和法理分析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其具体含义。

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著作权法》实施之初,其规定的“其他权利”主要指的是著作财产权,即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利益和权益。这一解释可以从《著作权法》的制定背景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得出。在《著作权法》制定之初,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还不完善,著作权人的利益保护面临着诸多困难。因此,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将“其他权利”解释为著作财产权是符合历史背景和立法目的的。

从法理分析的角度来看,《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应当被理解为著作财产权。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经济利益和权益,包括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这些权利是著作权人在经济上从作品中获取利益的基础,也是著作权保护的核心内容。因此,《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应当被理解为著作财产权。

B. 强调著作财产权列举的例示性不是理论共识,司法认定时应谨慎

尽管我们可以从历史解释和法理分析中得出《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应当理解为著作财产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一解释是理论共识。著作财产权列举的例示性并不代表其他权利的排除,也不排除其他权利的存在。因此,在司法认定“其他权利”的时候,应当谨慎对待。

司法认定“其他权利”时,应当遵循著作权法的原则和精神,综合考虑著作权人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应当注意避免对“其他权利”的过度解读和扩大解释,以免损害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总而言之,尽管历史解释和法理分析可以帮助我们理解《著作权法》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但著作财产权列举的例示性并不是理论共识。在司法认定“其他权利”的时候,应当谨慎对待,遵循著作权法的原则和精神,同时注意避免对“其他权利”的过度解读和扩大解释。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维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三、谦抑程度应超过对“其他作品”的认定

A. 对于保护作品利益的认定应更为谨慎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既包括著作财产权,也包括其他权利。然而,对于这些其他权利的认定应更为谨慎,不应过于宽泛地解释。

在确定其他权利时,需要明确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所涉及的利益和权益。著作权的基本核心是对作品的控制权和利益的保护,因此,对于其他权利的认定应该以保护作品利益为核心,而不是扩大著作权人的权益范围。

B. 强调对于“其他权利”的认定要比对“其他作品”的认定更加谦抑

与对“其他权利”的认定相比,对“其他作品”的认定应更加宽松。因为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可能涉及到多种不同的作品形式和表现方式,这些作品可能与原作品有关联,但并不是原作品本身。

因此,在认定“其他作品”时,应更加开放和包容,允许不同的创作形式和表现方式的存在。这样可以为创作者提供更多的创作空间和表达方式,促进文化创意的多样性和创新。

然而,在认定“其他权利”时,应更加谦抑。因为其他权利的认定直接涉及到著作权人的权益范围和利益保护的核心问题。过于宽泛地解释其他权利,可能会导致著作权人权益的滥用,甚至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仔细权衡著作权人的权益和其他相关权益之间的平衡,确保其他权利的认定不会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止损原则与利益延伸原则的比较

A. 解释止损原则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在对于新的作品使用方式进行权利认定时,采用“止损原则”是一种合理的选择。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考虑适用新的使用方式时,必须先考虑该方式是否严重损害了既有著作权。只有当新的使用方式对既有著作权产生了严重影响,才应考虑适用“其他权利”的保护。这样的做法可以避免无谓的权利扩张,同时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止损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该是明确的,即只适用于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对既有著作权产生了严重损害的情况。这里的严重损害应该是指对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产生了严重影响,而非一切微小的影响。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符合止损原则的要求。

B. 强调新的作品使用方式严重损害既有著作权时才考虑适用止损原则

与止损原则相对应的是利益延伸原则。利益延伸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带来了新增的利益时,应适用“其他权利”的保护。这种延伸的立足点是新增利益的产生,而不是对既有著作权的严重损害。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利益延伸原则的适用并不是无条件的,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相比之下,止损原则更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和目的。著作权法的核心是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无限制地扩大权利范围。如果对于一切新的使用方式都适用利益延伸原则,那将导致著作权的范围无限扩大,从而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在权利认定时应更加倾向于采用止损原则。只有当新的作品使用方式严重损害了既有著作权之后,才应考虑适用“其他权利”的保护。这样的做法既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避免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五、设权与否应交由立法确认

在新的使用方式只带来新增利益且未严重影响既有著作权的情况下,是否应设立新的权利,应该由立法者来确认。这是因为判断新的作品使用方式是否适用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包括利益权衡、社会效益等。这些问题不应由司法机关单方面来裁决,而是应由立法者通过适当的程序来进行决策。

设权与否的确认需要立法者考虑到作品产生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新的使用方式只带来了较小的新增利益,并且没有严重影响既有著作权人的利益,那么设权的必要性就相对较低。立法者可以通过制定相应的规定来平衡各方利益,确保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然而,如果新的作品使用方式严重损害了既有著作权人的权益,那么设权的必要性就非常明显。此时,立法者应该考虑适用“止损原则”,即通过设立新的权利来限制新的使用方式,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这种情况下,设权的必要性远远超过了简单的利益延伸,而是为了防止著作权人因新的使用方式而遭受严重损失。

在确认设权与否时,立法者还应充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作品的使用方式可能对社会产生积极的影响,例如促进创新、推动文化交流等。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可以通过设立新的权利来促进这些积极的影响。然而,如果新的使用方式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立法者也应考虑相应的限制措施,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设权与否应交由立法者确认。在确认设权与否时,立法者应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包括利益权衡、社会效益等。设权的必要性应基于实际情况,通过止损原则来判断新的使用方式是否适用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同时,立法者还应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以确保在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的同时,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六、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仅指著作财产权,并非理论共识。在司法认定“其他权利”时,应该谨慎对待,并且谦抑程度应该超过对“其他作品”的认定。即使有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出现,只有当这种方式严重损害既有著作权时,才应考虑适用“止损原则”。如果新的使用方式只是带来了新增利益,而未严重影响既有著作权,权利的设立与否应该由立法者来确认。

在认定“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时,我们应该遵循“止损原则”,而非“利益延伸原则”。这意味着我们应该优先保护既有著作权人的利益,并只在新的使用方式严重损害这些权益的情况下才考虑设立新的权利。否则,如果我们过于宽泛地解释“其他权利”,可能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此外,我们还应该注意到,非基于作品产生的利益、立法者有意排除保护的作品利益,不得解释为“其他权利”。这意味着在认定“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时,我们不能扩大范围,而应该根据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来进行界定。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谨慎对待对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认定,并且遵循止损原则来保护既有著作权人的利益。对于新的使用方式只带来新增利益且未严重影响既有著作权的情况,我们应该将权利的设立与否交由立法者来确认。这样才能更好地平衡著作权人的权益和社会的利益,确保著作权法的适用和执行符合法律精神和公平正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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