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初期代管房产未按规定申请产权,房屋转归国家所有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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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初期代管房产未按规定申请产权,房屋转归国家所有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初期代管  房产未按规定申请产权,房屋转归国家所有的批复  (1985年2月16日 法(民)复[1985]9号)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浙法民他字19号关***员会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及卷宗材料收悉。据你院报告的情况,我们研究认为,该案应参照1953年1月12日政务院修正中南区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决定中第4项“城市私有房产的代管”第3款:“凡人民政府代管之房产,其产权仍属原业主,但非因不可抵抗原因,逾期(自本决定公布之曰起计算两年为期,公布代管者,自代管之日起计算两年)无人申请发还或判明为敌伪战犯等之产业者,政府依法收归国有”之规定精神处理。由于马某某未按上述规定申请产权,同时,马某某在干部登记表上又曾明确表示过放弃该房的产权,因此,该房产权早已转归政府所有,不宜再变动。   此复

附:       XX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马某某诉

        嵊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84]浙法民他字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员会房产纠纷一案,我院研究后,对双方争议的房屋产权,该如何认定处理,感到没有把握,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案情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原告人:马某某,男,64岁,汉族,XX省嵊县人,现任冶金部规划院副总工程师,住XX市白广路XX钢铁设计研究总院眷11栋2号。   被告:**_*员合。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男,嵊县唐地产管理委员会主任。   马某某***XX村人。其父马孟某某1919***马路边第803号建造砖木结构土各为“寄芦”房屋一座,计正屋5间,居头屋各2间,面积共355.86平方米。马父用此屋开办蚕行经商。当时马孟希妻已死,4个女儿均出嫁(现均死亡)。马孟希与邻王桂干之妻(寡妇)姘居,生子马某某。1928年马孟希病故,马某某8岁时由其叔父马害初带去抚养,马某某母仍回原夫家生活(马某某1964年死).从此“寄芦”无人居住,一直共锁。1946年,经伪黄某某民代表主席薛某某(1981年死)批准,在“寄芦”房屋内开办民众女学堂。解放时,该学堂转为黄某某1-8村校。1950年该房屋作镇人民政府办公用房。土地改革时,该房屋归属未作明确处理(黄某某乡土改时未颁发土地证)。土改后不久镇政府搬离,“寄芦”房屋列为公房管理,并一直租赁给黄某某***、供销社使用。1979年11月以来,马某某以“叶落归根”为由,***要求归还“寄芦”房屋产权。1980年3月,由黄某某财税所出面与供销社签订了“翻建公房”协议书,供销社将该屋拆除,翻建为楼屋。1981年1月21日,嵊县人民政府信访室,嵊县财政税务高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屋产权进行调查后,***发了嵊财税群字第022号关于黄某某“寄芦”房屋产权问题的批复给马某某。认定马某某早年已自动放弃了“寄芦”房屋的产权,早已由政府作无主房列为“公房”收归国家所有。马某某接批复后不服,以“寄芦”房屋并非敌伪财产,***是不会也没有理由收归公有的”等为由,于1981年3月向嵊县人民法院起诉。今年5月3日马某某给*_**称:“我从来没有向我所在单位的党组织提出申请或讨论过我要赠送‘寄芦’房子的产权问题”,“我平时不管这所房子,不想这所房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但干部履历表不具处理房屋的文书,干部履历表填写后马所在单位组织没有向马某某征求过房屋的处理问题,也没有与房屋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联系过,马没有以任何形式向房产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过赠送或放弃产权的声明,XX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将该屋作自动“放弃产权”处理不妥,可将该屋现作代管处理。鉴于原房屋已被拆除翻建,应折价赔偿。该屋出租的租金本应照算给马某某,马某某亦应偿还历年的修理费和代管费,但该屋的修理费和代管费难以计算,因此,可将该屋的租金抵作该屋的修理费和代管费。   当否,请复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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